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5月3日確定在案。惟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其具狀陳述,無法踐行緩刑條件,配合保護管束,願放棄緩刑等語,是受保護管束之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核保護管束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應予刪除)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5月3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6月2日,具狀表示:其因需留居國外看護其治療疾病之配偶,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逕以罰金執行刑罰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已表明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