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靖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3號

  被   告 邱靖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雅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宋建億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170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楊哲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哲岳受有胸壁鈍傷、左上肢鈍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邱靖雅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哲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哲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駕車搭載宋建億與楊哲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楊哲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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