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子杰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101年4月6日提出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子杰以「開槍」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 蔡龍宏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迄今心理上之陰影猶存,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自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我是被人設計的」、「律師有跟我講說,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兩年,時效已消滅」等語(見原審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實無悔意,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有意賠償,僅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嫌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林子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以恐嚇之不法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力負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賠償請求,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其非無賠償之意,並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又原判決審酌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單純僅泛稱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以分析論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之損害即被害人所受心理之恐懼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認罪接受裁判、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等,均已特別加予斟酌考量;至於,被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原因事由部分,亦深入調查並敘明:「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力負擔500,000元之賠償請求,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其非無賠償之意」等理由(詳原判決理由第四項),故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不法方式、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有無和解意願、有無賠償意思、何原因未達和解及未賠償被害人等各節,均已權衡再三,舉凡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具體事由,均已綜合觀察,詳加審酌,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對:「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被告以『開槍』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蔡龍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實無悔意,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等量刑應審酌事項,漏未加予審酌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本院參酌被告林子杰雖以「24小時奉陪開槍」等將來惡害之
言詞內容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理產生畏懼之程度非小,惟被告係因其朋友與被害人間發生糾紛,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始為本件犯行,並非無端、隨機、隨意恐嚇他人,且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認罪接受裁判,亦足認被告犯後確有具體之悔意表現,其所為本件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致有不可原諒應加重刑罰予以非難之特別情狀,是依上開論述分析,及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按刑法第
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其刑度就有期徒刑最低2月以上、最高2年以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言,尚無失之偏輕之情事),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及保護被害人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審已審酌「被告之恐嚇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及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誤認未加斟酌,而憑以指摘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嫌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云云,所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客觀上並不存在,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不具備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形式。
㈤此外,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自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我是被人設計的』、『律師有跟我講說,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兩年,時效已消滅』等語,可見被告實無悔意,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有意賠償,僅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詞,指摘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過輕而不當云云。惟就原審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揭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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