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金龍鳳」壹臺、「大象王國」貳臺、「超級金象王」貳臺、「滿貫大亨」貳臺(合計共含IC板柒塊)、代幣叁拾枚及新臺幣叁佰元、七星牌香煙空合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李昆哲 (另案由本院審理)在高雄市○○區○○路○○○號「翁財記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龍鳳」一台、「滿貫大亨」二台、「超級金象王」二台、「大象王國」二台(合計共含IC板七塊)等,供不特定人以每十元開一分之比例開分後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立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然後據累計之積分,通知店員兌換現金,否則,所押分數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押注金歸李昆哲獲得,李昆哲即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將營業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甲○○猶與李昆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李昆哲擔任前開超商之店員,負責銷售貨物及兌換硬幣予不特定人投幣賭博、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傅泳嘉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翁財記超商內以「超級金龍鳳」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累積得三百分,即向甲○○示意洗分兌換現金,經甲○○確認分數無誤後,將賭資新台幣三百元裝入七星牌香煙盒內,放置於該超商左側門板之電箱上,由傅泳嘉自行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昆哲所有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龍鳳」一台、「滿貫大亨」二台、「超級金象王」二台、「大象王國」二台(合計共含IC板七塊)、機具內之代幣三十枚及甲○○贏取當場被獲之賭金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受僱於李昆哲,在前開時地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兌換代幣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兌換現金三百元予傅泳嘉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賭客傅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共犯李昆哲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僱請被告甲○○時,確有授意甲○○於賭客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後,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等語,衡以李昆哲為被告之僱主,傅泳嘉與被告並不相識,兩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受僱於李昆哲所經營之「翁財記超商」擔任店員工作,現場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七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營生,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薪資維生,被告顯以賭博為常業,賴以為生甚明。此外並有李昆哲所有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龍鳳」一台、「滿貫大亨」二台、「超級金象王」二台、「大象王國」二台(合計共含IC板七塊)、機具內之代幣三十枚及甲○○贏取當場被獲之賭金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所犯常業賭博犯行,與李昆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行為,影響社會風氣,惟僅屬受僱性質、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場查扣之各式電動賭博玩具機台七台、機具內代幣三十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另外,賭客傅泳嘉贏取當場被獲之賭資三百元,亦屬當場兌換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又七星牌空香菸盒壹只,為共犯李昆哲所有,並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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