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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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因細故辱罵、毆打原告,原告初為家庭和諧,百般容忍,不意被告毫無改善,終致原告忍無可忍,於七十二年初返回娘家,迄今兩造已分居長達十九年餘,期間被告對原告均未聞問,兩造間已無感情可言,婚姻顯有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曾施淑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因細故辱罵、毆打原告,原告初為家庭和諧,百般容忍,惟被告毫無改善,終致原告忍無可忍,於七十二年初返回娘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九年餘,期間被告對原告均未聞問,兩造已無感情可言,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無故辱罵、毆打,而於七十二年初返回娘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十九年餘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曾施淑敏經本院隔離訊問陳稱:「我姐姐回娘家的原因是因為被被告打。兩造同住時,我有看過原告受傷,我沒有當場看過被告打原告,我看到原告受傷問其原因,原告說是被被告打得。原告回娘家哭訴,時間約在二十年前左右,被告追來我們家,當時因為被告沒有工作,原告唸他,所以兩人吵起來,被告在我們家打原告,被告用手或拿東西如椅子等物打原告,我知道約有兩、三次,每次去都有打原告。被告來的時候,都是我父母上班,只有我跟原告在。我沒有辦法阻止。至目前被告偶爾還會打電話來說要對我父母不利,要我姐姐拿錢給他。兩造有小孩,小孩跟被告。兩造的小孩一男一女現在很大了,都有跟原告聯絡。我在娘家住了兩三年,之後我搬到高雄,我就不清楚被告還有無找我姐姐。之前被告打原告,原告的臉、手臂都有瘀青」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因懼遭被告辱罵、毆打,而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同居之期間長達十九年,期間兩造亦無何來往、關愛之情,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復不於訴訟期間到庭提出答辯或陳述意見,可見兩造間並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婚姻顯已徒具虛名,客觀上亦無回復之希望。又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因與原告長期離家有關,然原告之所以離家,係因遭被告無故辱罵、毆打,不得已所致,已如前述,則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經斟酌結果,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