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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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柯夢君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相對人 賴源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六二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66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8萬9,000元及執行費7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基金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復於112年2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基金會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自該命令即日起,在8萬9,000元及執行費712元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僅積欠相對人扶養費7萬2,000元,且經抵扣聲請人於子女放假期間一同生活而支出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計6萬元後,聲請人僅積欠相對人1萬2,000元。又因聲請人尚有負擔兩造間之子女之保險費、電信費,共2萬9,688元,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顯已逾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8萬9,000元,是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為由,於112年3月7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2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3,350元【計算式:8萬9,000元×5%×3年=1萬3,3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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