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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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與 曾偉誠曾政忠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2)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全部遺產之起訴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並未提出本件遺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不動產之交易市價,不得以之為本件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 壢簡 字第 24 號裁定(112.03.0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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