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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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95號
原告 林奕青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傑 律師
王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領有專門職業資格執照之諮商心理師,被告李吳澤為被告邱淳孝即心曦心理諮商所(下稱心曦諮商所)之受雇諮商心理師。原告因過往工作經驗不順利,陷負面情緒有憂鬱症之病徵,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心曦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至109年10月11日共諮商24次,由李吳澤擔任主責心理師。原告於109年6月間曾萌生自殺念頭,並將此事告知李吳澤,詎李吳澤並未通報主管機關或協助原告轉診就醫,竟在109年10月任意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及結案,遺棄原告,且未確實為自殺通報義務,及未提供轉診之建議與實際作為,並於業務紀錄上登載不實,偽造109年10月12日日之諮商紀錄,罔顧實際結案日應為109年10月19日,而邱淳孝未盡督導責任,被告違反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第8、14、19條等規範,及心理師法第16條規定,原告因此陷入嚴重低潮,並於109年10月24日在東北角跳海自殺未遂,造成原告憂鬱症病徵復發,惡化為重鬱症、重度焦慮、具強烈自殺意念等結果,因而轉往臺北慈濟醫院與其他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治療多次。因被告擅自終止醫療行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侵害原告人格權甚鉅,原告因此在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4元、及分別在初色心理治療支出6,900元、旭立諮商所支出3,600元、頂溪諮商所支出13,200元之醫療費用,更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283元。被告並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56,9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吳澤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邱孝淳 應就李吳澤履行債務時之故意過失負擔同一責任,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淳孝應給付原告15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吳澤應給付原告15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由李吳澤進行諮商,至109年10月11日原告主動以電子郵件取消預約,並拒絕聯繫,故被告李吳澤為尊重原告選擇,且雙方已無繼續諮商之信賴關係,避免增加原告壓力,故李吳澤同意終止諮商程序,並無原告所指片面結案情事。又李吳澤及所屬心晨心理諮商所(下稱心晨諮商所)已於109年10月22日就原告有自殺意念為通報,但經評估為不收案,非李吳澤不為通報。且原告曾因此對李吳澤申訴,經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諮商倫理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李吳澤並無違反機構規定或相關法規,亦無違反心理師法第14條、第16條之處,可見李吳澤已為自殺通報,無轉介義務。又本件諮商紀錄表為李吳澤於諮商過程中之筆記內容事後整理紀錄所得,無偽造之必要,原告稱李吳澤偽造109年10月12日日之諮商紀錄,並非事實,故李吳澤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邱淳孝並未對原告進行心理諮商,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且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先後於108年5月22日心曦諮商所、109年4月24日心晨諮商所簽立心理諮商服務說明及同意書,由諮商心理師即被告李吳澤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為原告進行諮商服務多次,而被告邱淳孝為心曦諮商所之負責人,有心理諮商服務說明及同意書、晤談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函在卷可稽(卷第243-245、35-59、159-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吳澤違反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及心理師法第16條規定,任意結案,未為原告為自殺防治通報,原告因此於109年10月24日自殺未遂,造成原告憂鬱症病徵復發,惡化為重鬱症、重度焦慮、具強烈自殺意念等結果,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邱淳孝未盡督導責任,應就其使用人及代理人 李吳澤之 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李吳澤有違反心理師法、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被告邱淳孝有督導不周,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李吳澤任意終止諮商關係,遺棄原告等情,固提出其於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與心曦諮商所之往來信件等件為據(卷第75-83頁),然查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寄送郵件予心曦諮商所告知取消之後的預約,包括諮商師本人均不用再回信等語(卷第187頁),而依兩造間之心理諮商服務說明及同意書內容,原告有權利終止諮商,而被告李吳澤於同年月12日就上開郵件評估雙方諮商關係自109年8月16日原告表示信任破裂以來,心理師可能成為原告心中之壓力源與壞客體,嘗試兩次諮商,關係修復之效果不彰,原告也難以從諮商中再次受益,而同意終止諮商(卷第189頁),足見本件並非李吳澤單方任意終止諮商關係,而係依據原告之通知後,評估雙方信任關係之修復效果及原告難有受益等情而同意終止諮商,並非任意終止諮商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吳澤未為自殺防治通報,固提出新北市衛生局回函為據(卷第87頁),然被告李吳澤曾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心曦諮商所寄送原告之信件中表示將通報到自殺防治中心(卷第80頁),且於同年月22日向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為通報,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受理後,評估是否收案後通知結果為不收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自殺防治通報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回覆表可佐(卷第193-197頁),可見李吳澤非無為自殺防治通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
3、又原告曾就被告李吳澤及所屬諮商機構向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諮商倫理委員會為申訴,經該委員會調查後,雖認為被告未即時讓原告理解或同意雙方於109年10月12日已結案,在完整結案之處理程序上確有可改進之處,及在如何執行預警措施上仍有可改進之處,但亦認定被告在結案流程上及通報自殺防制之議題上,並無違反機構規定或相關法規,並認為原告雖提出近期就醫之評估報告,但無法代表其於108年至109年9月諮商期間患有精神疾病之證據,因而認為就轉介醫療之爭點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心理師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範之處,有該委員會諮商倫理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置限閱卷)、審議結果通知書(卷第201-206頁)可佐,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心理師法、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等規範,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範情事,亦屬無由。
4、又參酌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10日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其結論建議說明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部分測驗結果顯示,原告具長期情緒困擾,目前疑似屬於重度憂鬱發作階段,伴隨重度焦慮,並具自殺意念,…其人際態度處於較被動、退縮,對外在環境較缺乏安全感及主動接觸之動機等語(卷第63頁),可見原告疑似重度憂鬱發作,伴隨重度焦慮,並具自殺意念等情況,本即為其原有長期情緒困擾所生,與雙方諮商關係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結案、被告有無為自殺防治通報等行為間,未必有所關聯,即縱使被告未結束諮商關係、並為自殺防治通報,原告亦可能因其長期情緒困擾而有重度憂鬱、自殺意念等情事,核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李吳澤之同意結束諮商,與原告所受系爭憂鬱病徵及自殺意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諮商過程有違反心理師法及諮商心理師專業倫理守則等規範之過失,亦不能證明其有自殺意念及重度憂鬱病徵而接受治療之結果與被告終止諮商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6,987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