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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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0號

原告 詹仕聰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

被告臺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臺北市○○○路○○○村地○○○○○號30之停車位於民國l12年12月31日前之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管理臺北市○○○路○○○村地○○○○○號3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民國l12年12月31日前之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ll1年、112年度均為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一,依被告公告之ll0年、111年度停車位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1.依本社區組織規約第12條第4款『擔任委員者可優先取一個車位之使用權,但仍須繳交費用』…2.平面停車位由委員優先抽籤取得停車號次後,依登記順序抽籤,所抽得號碼所為停車號次。候補時依由小而大順序遞補」,原告可優先使用系爭停車位。  

(二)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雖規定:「依第12屆委員第3次會議決議,一戶兩車共用一車位、但要加收費用、地下室半年加收新臺幣(下同)6,000元平面加收3,000元、如未繳費被檢舉3次、將喪失停車資格」,惟被告第12屆第3次委員會之臨時動議決議為:「同意由地下室停車場固定車位先行試辦,惟各汽車車主需設籍本社區,每輛汽車均須向委員會辦理登記,車位每半年加收6,000元,車型大小不得逾越原車位等級」(下稱系爭臨時動議),二者內容不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逸脫系爭臨時動議之內容,尤其加收費用及喪失停車資格部分。詎被告於ll1年9月14日召開第29屆第3次委員會議,於提案一「處理住戶「嚴重違反規定」(事件討論)」,記載「系爭停車位登記為原告(配偶 蘇昭月 委員)被檢舉輪流停放三台不同號牌車輛。經管委會調查確有此事。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經議決,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喪失停車資格7票,不同意喪失停車資格2票,棄權及廢票5票。管委會將退還3個月停車費,該戶將喪失停車資格」(下稱系爭決議)。惟原告否認有家人3部車違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原告亦從未經被告通知有遭他人檢舉及應加收停車費用之事;且系爭決議之過半數應為7.5票,該決議並未過半數,決議程序有瑕疵,又該決議並未包含終身取消停車資格,是縱認原告ll1年度停車資格遭取消為合法,然次一年度之停車資格應回復。

(三)詎原告於ll1年l1月17日委請配偶辦理登記112年度使用系爭停車位事宜,並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勿將系爭停車位開放予一般住戶抽籤,並由原告繼續租用。被告以原告停車資格業經取消為由,拒絕原告申辦系爭停車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臺北市○○○路○○○村地○○○○○號30之停車位於l12年12月31日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管委會有16位委員,原告及其配偶蘇昭月均為委員,原告從未出席,皆委託配偶出席。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是蘇昭月於第12屆第3次委員會親自訂定,原告自應遵守。該條文之原意是住戶有2部車以上要停同1車位,須主動持行車執照向總幹事登記並繳交費用,於取得停車證及管制門的遙控器始得停放,若未按程序繳費,且經檢舉3次,將喪失停車資格。檢舉不必通知違規者,另「喪失」停車資格係指不再具有停車資格。系爭管理辦法已執行多年迄今,其中除「登記日期、抽籤日期及停車位數」是每年訂定外,其他條文均無變動。

(二)查原告及其家人有3部車違規使用系爭停車位,經住戶數度檢舉,依前開約定,被告管委會自得取消其停車資格。於111年8月間,被告管委會徵詢15位委員之意見,經14位委員出席投票,以半數7票決議原告喪失停車資格。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管委會乃於111年11月18日寄發投票單給各位管理委員,經15位委員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無記名投票,5位委員未投票,有10位委員認定原告喪失停車資格,且不同意恢復其停車資格,故原告已喪失停車資格。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ll1年、112年度為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一,依被告公告之ll0年、111年度停車位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優先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度、111年度停車位管理辦法、建物所有權狀及111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卷第5965號卷第17至19、85至87頁;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下述原告終身喪失停車資格),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管委會於93年12月13日第12屆第3次委員會之臨時動議第三項決議為:「目前擁有2部以上汽車之家庭極為普遍,本社區停車位可否開放不限一部使用。決議:同意由地下室停車場固定車位先行試辦,惟各汽車車主需設籍本社區,每輛汽車均須向委員會辦理登記,車位每半年加收6,000元,車型大小不得逾越原車位等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前揭訴字卷,第21、23頁)。而被告管委會公告之ll0年、111年停車位管理辦法第壹點「申請及抽籤辦法」之第2條第1、2項約定:「依本社區組織規約第十二條第四款『擔任委員者可優先取一個車位之使用權,但仍須繳交費用』…。平面停車位由委員優先抽籤取得停車號次後,依登記順序抽籤,所抽得號碼作為停車號次。候補時依由小而大順序遞補」,其第貳點「繳費領證及停車場停車管理辦法」之第6條約定:「車位僅供停車使用,不得停放汽車及重機以外之物,違者被檢舉3次,次年度不可登記」、第7條約定:「第12屆委員第3次會議決議,一戶兩車共用一車位、但要加收費用、地下室半年加收6,000元平面加收3,000元、如未繳費被檢舉3次、將喪失停車資格」、第8條約定:「本停車位使用為一年期,停車位車主於期前終止租約,須於終止日1個月以前通知委員會…」,有該等被告管委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前揭訴字卷第17至19、81至87頁),洵堪認定。

(二)且查被告抗辯原告及其家人有3部車違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標題為申訴文)為證,觀諸該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配偶蘇昭月承認其丈夫(即原告)與兒子各別使用之車輛有間斷性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見前揭訴字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自承其並未依規定另加納費用3,000元,堪認原告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而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之約定。

(三)惟被告復抗辯該第7條約定「將喪失停車資格」係指永久喪失資格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該條文僅記載將喪失停車資格,別無其他文字足以認定此處係指「永久」喪失停車資格;且依同辦法第8條約定:「本停車位使用為一年期…」可知,停車位資格係以1年為期,原告於111年度違反上述規定,縱認已喪失停車資格,亦應以該年度之停車資格為限;另參酌同辦法第6條係約定:「…違者被檢舉3次,次年度不可登記」,該第7條既未以明確文字記載「次年度不可登記」或「永久」喪失資格,自難認原告已喪失次年度之停車資格或永久喪失停車資格。是被告管委會於ll1年9月14日召開第29屆第3次委員會固決議:原告將喪失停車資格(見前揭訴字卷第25頁),惟此僅得認定原告111年度之停車資格喪失,不能認為原告已永久喪失資格。至被告抗辯管委會於111年11月18日寄發投票單給各位管理委員,經15位委員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無記名投票,有10位委員認定原告喪失停車資格,且不同意恢復其停車資格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委員紙本表決單為證(見前揭訴字卷第91至95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並無「永久」喪失資格之記載,被告管委會自不得逕為原告永久喪失停車資格。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臺北市○○○路○○○村地○○○○○號30之停車位於l12年12月31日前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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