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告 許華庭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或被告自請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