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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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告 許華庭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或被告自請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