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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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原告 吳松璟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被告 宋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訴外人 陳思宇 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因若干因素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故請求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實則為未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屬被告所有,惟被告現行蹤不明,且均未依法繳納罰單,導致原告受相關機關催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始非原告,茲因被告否認為該車所有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車主為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罰鍰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既已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車主,依前述說明,縱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仍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3月29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3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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