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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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

原告 簡麟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令明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與友人一同入住被告經營之君悅酒店,為區隔休息與工作空間,原告與友人乃承租該酒店相鄰且有 連通 門之2436號房與2438號房。嗣於111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原告因有包裹留置於櫃檯,故撥打電話請櫃檯人員將包裹送至2438號房,原告隨即於2436號房內浴室盥洗。殊料,原告盥洗完畢時,突聽見2438號房內有物品碰撞聲響,原以為是原告友人,詎料原告出聲確認時,竟發現被告公司房務人員即訴外人 曾國輝 出現在2438號房連通門外,且因連通門開啟之故,原告裸體即遭曾國輝所見,使原告遭受極度驚嚇。被告受僱人曾國輝未取得原告或其他屋內房客任何形式同意,擅自以萬能鑰匙開門進入,顯已違反一般標準作業流程,更未將包裹置於門口即離去,反而進入連通門內進行窺視,顯然故意窺探房客隱私,更因此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起入住被告所經之君悅酒店2436號房與2438號房,該二房中間設有連通門。君悅酒店櫃台於111年4月2日為原告代收包裹,並於16時47分許送至2436號房,但因原告於房外標示請勿打擾燈號,故房務人員將包裹送回櫃台。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23分許,原告自2436號房撥電話至君悅酒店櫃台,指示將包裹逕送至2438號房內,君悅酒店櫃台隨即指派曾國輝辦理,曾國輝至2438號房外,先按電鈴2次並敲門1次,因無人回應始以萬能房卡開啟房門,並朝2438號房內呼叫「Bellservive!Bellservive,mayIcomein?」等語,因無任何回應,乃依標準作業程序將包裹放置2438號房內桌上,而2438號房內書桌位於連通門旁,進入2438號房內必先經過連通門方可抵達書桌處,故曾國輝為將包裹置放於2438號房內書桌,勢必先經過連通門後為之。是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依原告指示送交包裹,確已遵循被告所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遞送過程中曾國輝從未見到原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曾國輝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萬用鑰匙打開其與友人居住之君悅酒店2438號房門,並入內窺視,適原告於連通之2436號房內未著衣物而遭曾國輝所見,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請求調閱監視器影像、傳喚證人曾國輝、 陳書羽 為證,經本院勘驗君悅酒店24樓走道監視器畫面,可見於當日2時29分54秒至30分50秒,曾國輝以手機在房門口對包裹拍照,在房門口前狀似敲門或按鈴,退一步彎腰後起身,再度彎腰屈膝後站立,狀似撿手機,於2時31分7秒至31分13秒間,曾國輝打開房門進入該房間,於2時31分28秒至33秒間步出房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卷第139-140頁),可認曾國輝進入該房間全長僅約20秒間。而證人曾國輝證述:當日凌晨2點多,總機打電話要我把包裹送到2438號房,因包裹上是寫2436,我問總機為何叫我送到2438房,總機說因為房客打電話來說2438沒有人,送到2438那裡去,後來我就把包裹拿上去,確認並沒有亮請勿打擾的燈,我有按鈴並說BELLSERVICE,過了2、3秒再按一次,並口述BELLSERVICE,第三次也是同樣動作。我聽一下,裏面沒有聽到聲音,就再敲門,敲門以後我口說BELLSERVICE,我開3至5公分後再喊BELLSERVICE,並問我可否進來,後來什麼聲音都沒有聽到,確定裏面沒有人,我就把門打開進去,從門口到桌子大約6、7步,門打開夜燈有亮,我就走進去,然後包裹放桌上我就出來了。走進2438號房到出來,我沒有看到什麼人,也沒有聲音。我依指示將包裹送到2438房,就不需再跟2436號房做確認,我所作的是依照公司的指示及標準作業流程來遞送包裹等語(卷第155-161頁);及證人陳書羽證稱:111年4月3日凌晨2436號房之原告來電問是否有包裹寄放在飯店內,我查詢電腦回答原告有,原告說原告自己在2436號房,2438號房內沒有人,請把包裹直接放到2438號房。之後,我打電話通知行李員2438號房有一件包裹要送房,請行李員到服務中心去拿,然後我就交給行李員包裹,行李員就送上去了。行李員送完包裹後,我有接到原告2通電話,第1通大約凌晨3點,原告說以後包裹就放在房門外或是一進門處就好,不要送進房間裏面,原告說前一天就有告知我們,但被飯店這邊拒絕。第2通大是5點半,原告說其越想越不開心,剛剛送包裹的行李員沒有敲門也沒有按鈴,就進去他的房間,行李員從連通門看了他一眼,原告要飯店這邊去做懲處,要飯店怎麼做用書面的方式回覆等語(卷第192-19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飯店人員送包裹至2438號房,而曾國輝進入該房僅約20秒,上揭證據資料均無法客觀具體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曾國輝確有窺視原告裸體之事實。

2、又原告曾對曾國輝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曾國輝是依循君悅酒店作業流程而執行服務,無證據證明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97-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技能訓練技巧資料,關於如何正確地送達文件訊息及包裹,就客人不在房間如何送達之問題,其標準記載:按門鈴或敲房門,若無人回應,則將信件直接塞房門下,不可將信件露出。若是大型文件或其他物品,則用MASTERKEY開門將物品放置桌上擺整齊等語(卷第92頁),堪認曾國輝是遵循被告飯店內之作業流程送達包裹至2438號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或過失。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曾國輝有故意窺視其裸體,或有違反被告公司遞送包裹標準流程規定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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