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2人於88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2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2人領用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之後,截至95年6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2人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皆影本附卷)等件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遲至95年1月24日臨櫃繳款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85,235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被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顯然過高,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每月逾280元部分,應核減為以每月按28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