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23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遽將車行方向偏往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於其同向行走於路邊之行人甲○○、 朱李花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傷害,並致朱李花受有右額頭頭部外傷之傷害(朱李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並自首為肇事人,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述與證人朱李花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犯罪尚未遭司法警察發覺之際,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供承其為肇事者,應該當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