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新興發輪胎行」(設:臺北市○○區○○○路○○○號)負責人;詎於民國92年6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店內「 米其林 」廠牌、175/65R14型號輪胎,係西元1993年第29周法國製造之輪胎,猶在上址店內向甲○○佯稱係庫存4年之全新輪胎,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價格購買上開輪胎4顆,換裝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嗣於93年4月間,甲○○因左前輪胎洩氣,經至其他車廠檢查,始由該廠員工告知該輪胎已逾10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以販售輪胎為業已近20年,且有於上述時、地,以7千元之價格販售「米其林」輪胎4顆予甲○○等情,亦不爭執該輪胎為西元1993年第29周出廠之輪胎,惟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出賣輪胎時,因告訴人甲○○未詢問製造日期,故其亦未為告知;並無佯稱該輪胎為4年產品,而係稱該輪胎比較舊,且因此始以4顆輪胎7千元之價格出賣,否則以該廠牌法國製輪胎新品價格應為每顆2千6百元、2千7百元左右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述:「(問:你在92年6月27日有道新興發輪胎行購買法製米其林輪胎?)有。(問:當時你是向在庭被告購買4顆輪胎?)是。(問:在購買時被告有無告訴你輪胎保存及使用期限?)沒有,當時我覺得輪胎比較舊,有灰塵,我有問被告是否是有泡水,被告說沒有..(問:有無問他多久?)他說4年多。」(見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且衡諸常情,輪胎之安全性為汽車駕駛者所關心,故於購買時,倘遇店家含糊答以「輪胎比較舊」云云,當會再行追問年限以決定是否購買,尚無逕予買受之理,是綜合判斷之,因認證人上揭指述被告曾告以本件為4年多之輪胎,足堪採信,合先敘明。再查,證人於上日證述時,明確表示:「(問:你當時買的時候,知道輪胎是10年的輪胎,你是否會購買?)不會。(問:是否覺得受騙?)是。」(見同上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輪胎為西元1993年第29周製造之產品,可由輪胎上所載「293」(前2位數為周數,最末位數為西元年之尾數)得知,被告既自承經營輪胎買賣已近20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詎佯稱該輪胎為4年餘之輪胎,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買受上開輪胎,已甚明確。至告訴人雖以總價7千元買受系爭輪胎,衡情應係基於認為該等輪胎既據被告自承已4年餘,當可以低於新品之市價購得,此並未逾一般交易之常態,自難僅憑該賣價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認。此外,並有系爭輪胎X光照片及外觀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經營輪胎行多年,並曾於警詢時陳述:「(問:依你的專業知識,輪胎生產年限超過10年可否賣給消費者?)普通一般輪胎行超過10年輪胎,我是不會賣給客人」(見93年度偵字第15922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並稱:「(問:賣給你的廠商有無告訴你輪胎是保存期限?)他們說大約是4、5年」(見同卷第
220頁反面)等語,詎將本件已出廠近10年之輪胎佯稱為4年餘之產品,罔顧告訴人使用輪胎之安全,實不足取;然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輪胎保存期限在未使用狀態下,沒有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之相關規範,台灣區橡膠工業同業公會95年
6月8日台區橡工明字第076號函附卷可稽,再輪胎出廠後,若無人購買,會報廢處理,處理時限依輪胎保存狀況而定,並無固定時間,有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函在卷足參,又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經營輪胎製造或銷售業務,故對輪胎之使用無法提供專業資訊,其網頁所載一般輪胎的保存期限約5年,僅係依一般消費常識提供消費者參考,亦有該公司95年6月14日塑化北總字第01345號函附卷可按,足知輪胎並無一定之所謂「使用期限」可言,是尚難認本件被告係將超過「使用期限」之輪胎販售予告訴人而有惡性十分重大之情;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而遭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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