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1、7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7月8日、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69號、8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或苗栗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3、4天施用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6年3月22日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96年3月25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偵查卷第59頁、9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24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
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偵查卷第13頁)、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
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後,於96年4月16日起主動至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迄96年6月11日止,均規則至醫院門診服藥,有其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其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