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利息之訴,係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約款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情形,惟該約款並無上開規定所指應屬無效情形之適用,因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就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予以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50,000元,被上訴人並有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上訴人在上開約定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50,000元及提領費新臺幣400元,經上訴人數度催討未果,而依上開綜合約定書第5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全數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前述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之陳述:被上訴人是在94年6月17日始辦理掛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件消費款則係在94年
6月15日即經提領,依約定僅掛失後風險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其向上訴人申辦之國民現金卡與密碼單放在一起,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四篇第10條第2款約定,此遭盜領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第三大點中有載及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係遭盜刷產生,惟系爭消費款乃因使用國民現金卡所由生,提領方式係在自動櫃員機鍵入所設定密碼,並非刷卡簽帳方式,此記載屬理由矛盾且嚴重影響判決結果;另原審判決以本件兩造間所約定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0條第2項約定、第貳篇第三部分第6條約定,均係強調持卡人之保管責任,以國民現金卡係在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領款之使用方式,發卡銀行在未經持卡人申請掛失、停用前,並無從知悉持卡領款者有無領款權限,在被上訴人將國民現金卡與密碼一起存放後遭竊,並經人持以提領之情形下,均由上訴人承擔此國民現金卡失竊之風險,亦非公平,上開約款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該期間內遭人盜領之款項。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國民現金卡係遭盜領,因其住處於94年6月間兩次遭竊,6月15日遭竊當日伊不在家,伊弟弟先報案,而伊斯時在彰化,迨同年月17日返回台北才發現該國民現金卡已不見,且伊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卡片掛失手續時,接聽之小姐還告知並無遭盜領紀錄,系爭卡片伊亦未使用過,伊當毋庸負擔該筆款項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確曾於前揭時間向上訴人申辦取得國民現金卡,被上訴人為此並有簽立上開綜合約定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所持用國民現金卡於94年6月15日有經提領50,000元,但連同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均迄未清償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約定書、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被上訴人所稱其住處曾於94年6月15日遭竊後,其弟 李宜賢 即向警方報案,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7日始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卡片掛失手續,但系爭卡片之四筆提款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一節,亦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事故查詢單可資佐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陳述就該提款情形曾經指派代理人會同被上訴人、警員勘驗提款機之錄影帶確認非被上訴人所為無訛,因之,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國民現金卡係在上開時間遭竊後但尚未掛失前,經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持以盜領上述金額款項等情,亦堪認定。進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此被上訴人所領用國民現金卡遭竊後迄掛失前期間內遭盜領之風險,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之問題。
五、經查,涉及國民現金卡被竊之情形致生損失時,兩造約定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約定:「國民現金卡取款密碼,經貴行(即上訴人)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判別與原設定之密碼相符....,立約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切責任」,同條項第6款則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及其他必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交易部分,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悉由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及保證人負擔,不適用本條第5項自負額之約定」,亦即依上開約款內容,在被上訴人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領取之款項,已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就之仍應負清償責任;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本件上開約款係為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性質,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且由卷附該綜合約定書形式係以預先印製供申辦人填寫之方式亦可明,自亦有此規定之適用,但以,考諸上開條款內容所涉及風險分擔之約定,以現金卡與信用卡之使用方式相異,現金卡尚須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始得提款,且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控制,反而就銀行業務而言,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現金卡及密碼之真正,若現金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現金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上訴人自當應允現金卡之提款;甚且,以現金卡一旦遺失或失竊,兩造間亦有被上訴人可隨時以電話掛失,且持卡人及時掛失後,在並無除外條款之情形下,該遭盜刷之風險即由發卡銀行承擔,有該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內容可參,亦即若發卡銀行有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應由發卡銀行負責,足見發卡銀行在持卡人現金卡被竊時,仍有分擔相當之風險而非片面悉由持卡人負責,再參諸持卡人之卡片是否遭竊一事雖非持卡人所得控制者,但對以現金卡提款所需使用之密碼是否亦因而為他人所知悉之部分,則係持卡人以與卡片分別存放、避免使用足以為盜領人查悉之資訊作為密碼,或時有變更密碼等妥為保管密碼之方式即足以避免,此均可見前開風險分擔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有不公允之處,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權利義務應甚相當,遑論以本件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在遭竊當日並未立即查明該卡片有無併同他物遭竊並辦理掛失,而係遲至二日後始為掛失等情而論,被上訴人就此掛失前遭盜領之風險承擔,亦無何顯失公平者可言,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顯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現金卡係在其掛失前被盜領,在被上訴人對其已善盡密碼保管責任復未能證明之情形下,依據兩造間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遭盜領之款項仍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據之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及提領費共計50,400元,及其中本金50,000元部分自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上訴人繳納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