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24號原告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品名為DTB-100之DVD光碟機及零件,試產50台,量產2,000台,總價美金164,000元整。原告旋即依被告指定之材料供應商及採購價格購入材料,並按被告指示及設計內容進行試產,詎料,原告依約試產完成後,屢次通知被告指示辦理出貨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既指定原告向特定供應商採購原物料,並指示原告如何試產組裝、如何量產、出貨時間地點等,兩造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無疑,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即便認定兩造契約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締結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並非為買賣契約,另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所提供之產品亦無瑕疵可供正常使用,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況原告遲未補正瑕疵,被告業於94年2月22日依法解除契約,原告已無系爭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品名為DTB-100之DVD光碟機及零件,試產50台,量產2,000台,總價美金164,000元。依據採購訂單第2、3條約定,原告交貨後需經檢驗,如果未達標準時全部退回或更換補足或扣款;第6條則約定原告提供之產品需符合被告所訂之規格、條件、指示或其他約定條件,原告並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合理價格之維修更換零件。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速與原告聯繫協商出貨及支付貨款相關事宜,另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或承攬報酬美金16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又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之關係採購訂單,係由被告
單方面製作,用以向其所屬供應商採購零件用之定型化文件,該採購訂單第2、3條雖有約定,原告交貨後須經檢驗,如果未達標準時全部退回或更換補足或扣款,另第6條亦約定原告提供之產品需符合被告所訂之規格、條件、指示或其他約定條件,原告並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合理價格之維修更換零件等。然除非被告對於其所採購之DTB-100型之DVD關於功能設計上有其他特殊要求,否則倘僅因原告有產製之能力,而被告僅提出其採購之要求,兩造之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於被告欲以一定價金購入原告所產製之光碟機及零件,自應將本件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
⒉至採購訂單上另行規定原告必須通過被告之檢驗,係屬要
求原告出貨之貨物應達到一定品質,即重申原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據現行消費市場機制,一般手機、電腦等電子商品,通路商均會提供一定期間免費維修服務,如非正常使用下所造成之耗損,亦會以合理價格提供維修,此應屬因應買賣契約所衍生要求出賣人應負擔之其他附隨義務,故實難因本件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免費維修服務部分、合理價格之維修更換零件等,認定兩造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是否業已發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欲係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為前提。經查:
⒈本件採購訂單上記載將產品分為兩項,其中第一項數量為
50台、第二項數量為2,000台,預交日期均為94年1月25日。另該採購訂單下有以手寫註記:50台試產,不印logo。
2,000台量產,客戶logo尚未確定,之後會因客戶需求變更(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該訂單區分二筆部分,僅為數量之差異及是否事後加印向被告購買客戶標誌之不同。又該採購訂單上明確記載日期為94年1月25日,原告本應於該期日前備妥全部產品,不因試產或量產而有差別。然原告卻以被告未下指示採購、組裝,故其僅依被告指定之材料供應商及採購價格購入材料,並進行試產並未辦理量產云云。但綜觀該採購訂單,並無原告須待被告指示後方有量產之必要,而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因該採購訂單成立契約關係,故依約原告本有於94年1月25日完成交付2,050台光碟機之義務,然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光碟機,自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⒉另被告自承原告已提出14台試產成品,惟前開成品經被告
發現有共同缺失包括:有外觀刮傷、FFCCable未依規定黏貼至定位、AudioBoardJ1connector錯料問題。個案問題則為:LED藍光亮度不足QC未檢驗出、PlayCD會有雜音出現QC未檢驗出、UUIflashrom使用未承認零件、Tun
erboardPCBtrace脫落、FFCconnector固定座破損未處理、外箱提把破損,此有被告提出瑕疵照片之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被告並以原告遲未補正瑕疵為由,於94年2月22日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全部光碟機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另已交付之14台成品中則有瑕疵,自應認被告解除契約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全部光碟機,況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16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