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祥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警衛,詎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未經預告無故將伊解僱,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變更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其權益,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4年3月23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每月工資為19,512元,依法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05,69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9,500元、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31,2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156,39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5,690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所派任內湖松柏園大樓主委經常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在值班時沒有按時打掃、要求他做的事都沒有做,該社區於92年12月間又發生電話遭盜打事件,經核對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係在被上訴人值班時發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因此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因體恤當時年關將近,將被上訴人召回上訴人所在之中鼎大樓工作,又因被上訴人對交辦事項無法記清楚,常延誤完成時程,且因聽力不佳,致該大樓總幹事乙○○向上訴人表示不滿,上訴人乃於94年3月17日將被上訴人調為清潔人員,詎被上訴人當天未經打卡即自行下班,爾後連續數日曠職,上訴人迄94年3月28日委由總務主任甲○○致電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已連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大樓警衛,因上訴人終止與伊之間勞動契約,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4年3月23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
64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又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19,512元等情,業據伊提出臺北安和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及薪資存摺(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並於本院審理中限縮爭點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亦即,究係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遭上訴人無故解僱,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抑或係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7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故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95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0頁背面)茲就兩造限縮此爭點析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先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首應審究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合法與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大樓警衛工作且不服從主管之指揮,復自94年3月17日後無故曠職,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且不服從主管指揮部分,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總務主任甲○○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大樓之電話遭人盜打,被上訴人及另名警衛扣薪1,000元以抵償,又被上訴人因記憶力減退,對於交辦事項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電話遭盜打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率予扣薪已有不當。而證人即中鼎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未完成伊交辦事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49頁),證人甲○○復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未完成之交辦事項究竟為何等節,則其證稱被上訴人對交辦事項記不清楚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情事,如何影響工作而致不能勝任之程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㈡關於連續曠職3日部分,證人甲○○則到庭證稱,伊不清楚
被上訴人被解雇的原因,伊係於94年3月17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再來上班,之後被上訴人仍斷斷續續有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50至51頁),參以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即將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轉出手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3頁),堪認上訴人確於94年3月17日當日無故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明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無疑,自難認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7日起係連續曠職,則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3月17日當日僅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內容,因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始於94年3月28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云云,殊無足信,故上訴人抗辯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五、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94年3月17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於94年3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4年3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5年
5個月,其得請求按5又12分之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19,512元等情,則其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05,690元【計算式:
19,512×(5+5/12)=105,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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