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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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72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英仁蘇月真 夫妻經營之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向多人借貸款項,借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所簽發交付債權人之支票又均跳票無法兌現,高英仁、蘇月真為躲避債務,不敢前往惟信公司處理債務問題,前揭多位債權人不甘蒙受鉅額損失,各自委託訴外人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 楊豐遠方志欽朱律州吳志良 等多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下午約2時起,陸續前往惟信公司催討債務。其中,吳志良則邀同訴外人 陳嘉誠林則延 一同前往。期間,小吳與惟信公司財務長 張明哲 談判後,張明哲同意該等債權人之受託人等搬運廠內倉庫物料抵債。高英仁得知後,由蘇月真以電話通知訴外人 蘇建森 前往工廠阻止並報警處理,蘇建森隨即打電話邀約訴外人 林郁翔 前往,途中林郁翔再以電話委請被告戊○○一同前往,戊○○並指示被告丁○○先行前往瞭解。蘇建森、林郁翔與戊○○分別抵達工廠後,勸阻各方債權受託人勿搬運惟信公司工廠之物料,債權受託人轉而要求提出高英仁出具之委託書。嗣丁○○接獲戊○○電話指示之後,即偕同訴外人施建國及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成年男子多人前往,並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於同日下午7時許抵達,並以休旅車一部阻擋在惟信公司之工廠大門,不准債權人受託人所僱前來載運物料抵債之貨車駛離。
嗣被告等因無法取得委託書,又不准現場載運物料抵債之貨車駛離,雙方因而發生嚴重之口角及肢體衝突,方志欽見情勢不對,趁機逃至二樓辦公室之廁所內躲藏,朱律州亦躲在其汽車內,不敢作聲。戊○○為阻擋駕駛載運物料大貨車離開,乃與丁○○等人持高爾夫球桿、棍棒攻擊毆打在場之楊豐遠等人,並由不詳成年男子持前開制式手槍對空擊發一槍示警,接著戊○○喝令在場之楊豐遠、林則延等人蹲下。此時,陳嘉誠見苗頭不對,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吳志良逃離現場,該名男子即持該制式手槍追打,並開啟車門欲強拉陳嘉誠下車,陳嘉誠猛踩油門加速行駛,詎該名成年男子竟持手槍近距離朝陳嘉誠射擊二槍,當場擊中陳嘉誠之頸部,致陳嘉誠所駕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許因失控在台北縣○○鄉○○○路21.3公里處,連續追撞分別由訴外人 賴淇祥 、張文雄、 陳彥良賴金樹 所駕駛之等自用小客車或小客貨車,造成五部車輛連環車禍,陳嘉誠、吳志良因傷重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原告丙○○、甲○○為吳志良之妻子、兒子,因吳志良死亡,使原告之身體、心理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甲○○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意思之聯絡或侵權行為之分擔;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戊○○、丁○○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5年6個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雖本件刑事審判以意思責任主義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不得僅因被告對於用以行兇之制式槍彈之持有及對空鳴槍示威之恐嚇行為,即認與行兇之該名不明男子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殺人犯嫌與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查,本件戊○○、丁○○於前揭時、地糾眾憑仗己方人多勢眾,分別持有制式手槍、高爾夫球桿、棍棒,於未取得委託書而談判破裂後,即指揮同夥一、二十人共同毆打、恐嚇債權受託人,又免債權人受託人之反抗,並由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以槍枝之擊發示警以掌控場面,詎陳嘉誠、吳志良於情況急迫下決意以車輛突圍而遭槍擊致車輛失控,造成五部車輛連環車禍,陳嘉誠、吳志良因傷重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在場之楊豐遠、林則延、 黃吉安 、朱律州、秘密證人A1、A2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本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8日北縣鑑字第094514055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44000012號函及相驗、解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又被告明知現場該不詳成年男子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維持談判場合之平和,自應具有注意義務,而本件發生第一現場為工廠,被告非但未確實遵守該義務,反而任憑不詳之男子持槍加害他人致死,應認被告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三)末查,本件吳志良死亡之時,正值狀年,其妻原告丙○○喪夫之際,僅有31歲,其與吳志良所建立之家庭,亦因被告不法行為而破碎,其日後非但形單影隻,且有幼子嗷嗷待哺,是其心理負擔之沉重實,精神所受之痛苦,亦非常人所能理解。至原告甲○○為稚齡幼兒,往後成長過程中已無父親可陪伴左右而法享受父愛之天倫之樂,其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必於日後成長過程中因其幼年喪父,烙下不可磨滅的傷痕。從而,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創之情形,和丙○○目前擔任教師、甲○○年齡為5歲,並無工作經驗與收入;以及被告任職前鋒帳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討債專員工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丙○○、甲○○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給付甲○○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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