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其於民國94年12月底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結果,均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於起訴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聯義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曾經切結等事由均不知情,且系爭支票又未指定受款人,由外觀亦無法知悉聯義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一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澤公司),另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於原審曾陳報聯絡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雖與神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同址,僅係為方便送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所受讓之系爭支票有上訴人所指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之原因是訴外人 李五富 個人持以向其借貸,上訴人對其係惡意取得票據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曾與訴外人聯義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委託聯義公司施作其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後備司令部金六結射擊訓練場新建工程,聯義公司復將水電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神寶公司,神寶公司則又將水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一澤公司,因其後聯義公司、神寶公司均有遲延給付下游供料廠商、協力廠商款項之情事,經一澤公司向上訴人陳情並要求直接請款,上訴人認與一澤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且聯義公司對其亦無尚有工程款待領之情形,才由聯義公司以向上訴人借款之方式,經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交付予聯義公司,並經聯義公司切結指定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一澤公司,詎聯義公司竟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一澤公司,而另行交付神寶公司面額共750,000元之支票四紙與一澤公司,該四紙支票事後均遭退票,且聯義公司積欠下游廠商等款項後即避不出面,致上訴人無奈而代為清償部分款項,上訴人且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5年1月
27日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且已向聯義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支票,因於上開假處分核發後,系爭支票仍係神寶公司李五富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後才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取得。
(二)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聯義公司、神寶公司均非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由被上訴人設籍址與訴外人神寶公司地址相同,被上訴人應係以自己名義代訴外人神寶公司提示票據,其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對上情應知悉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聯義公司之事由對抗之,被上訴人及委託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手神寶公司均未取得合法票據權利,否則神寶公司之負責人李五富亦係惡意取得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支付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致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曾以訴外人聯義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聯義公司在渠等間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95號為假處分裁定在案,固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此假處分裁定生效後,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欲證明該情之證人 余建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結證稱:伊有向神寶公司承攬宜蘭金六結靶場之水電工程,並為神寶公司積欠伊工程款之問題,於95年1月5日前以電話詢問神寶公司代表人李五富何時還款時,據李五富表示尚有面額1,0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二紙待兌現,若屆期取得票款即可清償欠款,其後即未再與李五富聯絡,且於95年1月18日,伊為此欠款曾找上訴人公司洽商,當場上訴人要伊找李五富解決時,伊雖有撥打電話但並未找到李五富等語,姑不論以證人余建興並未親見訴外人李五富提示任何票據給伊閱覽之情狀,其所指曾於電話中聽李五富提及之二紙支票是否即為系爭支票二紙,容有疑問,且縱使認其所指二紙支票即為系爭支票,由證人余建興證述得知李五富有二紙支票待兌現之時間既係在該假處分裁定前,仍難據之謂被上訴人係於該假處分裁定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在假處分裁定後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已難憑採,遑論以該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亦為訴外人聯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足以與聞該假處分裁定進而知悉上訴人與聯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有糾葛,亦乏任何證據證明之,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實難採信。
(二)其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部分,姑不論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自訴外人李五富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送達處所雖係訴外人神寶公司之營業處所,但上訴人亦稱訴外人神寶公司之代表人李五富為被上訴人之叔叔,此至多僅足以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五富間有相當親誼關係,仍難憑以推測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李五富所託,以無對價方式收受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且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稱係自訴外人李五富處取得之事實,縱若其所述被上訴人有無對價自訴外人李五富處取得系爭支票者屬實,仍須在上訴人得以其與訴外人聯義公司間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訴外人李五富時,上訴人始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然而,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二紙與訴外人聯義公司後,聯義公司係基於如何事由將系爭支票轉交與他人或係直接交付與訴外人李五富一節,上訴人亦自承並不清楚,亦即自聯義公司由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支票後迄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李五富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之前手李五富及訴外人李五富之前手是否足以知悉上訴人與聯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糾葛,或各該前手間之系爭支票轉讓是否係基於無對價關係所為,進而使上訴人得援引其與聯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各該前手等,絲毫未見上訴人為任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在已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何須受上訴人與聯義公司間抗辨事由限制之情形下,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更進而謂其得以與聯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即無所憑,其所辯依與聯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約定內容,其已無付款義務者,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應就自訴外人李五富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者舉證,如前述,在上訴人迄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其與聯義公司間之原因抗辨事由有何得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情形下,此自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韓世泉 ,欲證明訴外人神寶公司於95年1月底曾向協力廠商表明有面額共1,500,000元支票待兌現之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已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則本件上訴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釋明有符合上述除外事由而得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情形,其已不得主張之,遑論如前述,其所指之待證事項僅係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是否在上述假處分裁定後,仍與被上訴人是否足以知悉該假處分裁定進而得知上訴人與聯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者有間,就此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共計1,500,000元,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1│台北國際商│95.01.30│95.02.03│500,000│││銀萬華分行││││├──┼─────┼────┼────┼───────┤│2│同上│95.01.30│95.02.03│1,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