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現另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073、2271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毒聲字第8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釋放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9日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界執二字第10號報結。其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自92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起,至93年3月1日凌晨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號四樓之六六之住處等地點,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2年11月26日下午3時55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於93年1月13日19時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以及於93年3月1日5時10分在台北市○○區○○路極 大安 路口經警盤查,始查悉上情。甲○○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分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偵卷第5頁及9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偵卷第2頁)在卷;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偵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有針筒一支扣案足考。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係單獨將安非他命火烤吸食(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偵卷第19頁),且該次查獲採集尿液鑑驗後僅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並非所辯將二種毒品混合注射施用。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復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其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素行、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7公克)及另1支注射針筒,已經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 蔡彬煌 於警詢證稱為其所有(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偵卷第13頁),故此注射針筒1支,本院不能為沒收之諭知;至海洛因部分,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然此既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連,應由蔡彬煌所涉另案處理。又併案之9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部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4.06公克),惟證人 張淑玲 所有,亦據其證述無誤(見該案卷第13頁),本院亦不能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海洛因2包(淨重0.17公克)、另1支注射針筒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4.06公克)均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置,併此說明。
四、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073、2271號)部分,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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