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原告 陳尚任 被告 高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一、二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各1份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毓偉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後,將於同年3月28日宣判之情,此有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案件112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先認定。茲原告陳尚任遲至112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附件一,本院於同年月2日收狀,其於狀末具狀人欄漏未簽名或蓋印,復補陳簽名完畢之相同書狀【即附件二】,本院再於同年月9日收狀),有附件一、二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之各該日期可憑,亦堪認定。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則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本院於112年3月
2日收受)。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本院於112年3月
9日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