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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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㈡「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補充為:「警員 杜順欽 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被告詹偉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子
安、杜順欽施強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在KTV包廂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以強暴方式
妨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子安 、杜順欽依法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杜順欽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及水電工作、需扶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杜順欽,致杜順欽配戴之眼鏡鏡框損壞變形而不堪用,並受有面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39號被告詹偉苹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偉苹之友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第311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吵、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林子安、杜順欽接獲勤務中通報而前往處理,詎料詹偉苹酒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0時52分許,趁員警抵達現場了解之際,先推擠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子安,再以腳踹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杜順欽,致杜順欽配戴之眼鏡鏡框損壞變形而不堪用,並受有面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杜順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皓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