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淑惠之犯罪所得蝦皮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9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4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蝦皮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劉淑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梁秀娟 所管領之蝦皮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並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補貨時發覺物品遭竊後通知梁秀娟,經梁秀娟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黃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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