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許起至翌日0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日(112年2月1日)7時許」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2年2月1日)7時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富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黃富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12年2月1日)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工地上班,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與八德路口,因身有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