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鉦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2、43386、4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鉦浩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鳳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本件判決業於112年2月13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本件自112年2月13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蘆洲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3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