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5時25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樓出租套房住宅外走廊,竊取屋主甲○○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111年7月31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