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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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光華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11號,欲左轉駛入保安街1段313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保安街1段313巷,適有告訴人 蕭振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致蕭振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