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4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育墉前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亦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供稱已刪除手機內之偷拍影片、照片等語,然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確已滅失,是前開扣案手機仍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
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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