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11號原告 康芯縷 被告 邱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邱若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參與提領被害人 吳采晴 遭詐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而提領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之人乃同案被告 林鉦浩 (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原告對林鉦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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