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高毓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高毓偉於112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係參與本件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 陳尚任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14號被告高毓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以LINE聯繫陳尚任,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尚任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3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1,685元至 劉棋譽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棋譽玉山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4分許,自劉棋譽玉山帳戶轉匯92,16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尚任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毓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足證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尚任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劉棋譽玉山帳戶之事實。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⒈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41,685元至劉棋譽玉山帳戶之事實。⒉證明被害人將上開金額匯入劉棋譽玉山帳戶後,旋經轉匯92,16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劉棋譽玉山帳戶之事實。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前揭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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