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林月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林月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不識字(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
5、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彭林月雲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林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林莉莉 所有之草仔粿4個(共價值新臺幣56元),旋即為林莉莉所發覺,遂上前攔阻而未遂。嗣警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彭林月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林月雲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草仔粿4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有零錢,本來是要把草仔粿拿起來詢價,但一拿起來就被林莉莉搶走,並說要叫警察,剛好旁邊有警察,伊這次沒有要拿,之前也沒有拿,伊警詢時沒有說肚子餓想吃才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莉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在與其他客人結帳時聽到附近有騷動聲,就發現被告竊取草仔粿4個,被告已經偷過很多次,先前想說不計較,但被告越來越誇張,所以這次才報警處理等語,且檢察官當庭勘驗警詢光碟並請法警檢視被告身上財物,確認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坦承身上沒有錢,因為肚子餓所以拿4個草仔粿,且身上無任何金錢等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