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請人 彭回香 相對人 鍾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及5~7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3及5~7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3及5~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年105月4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附表編號8、9之本票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聲請人聲請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29日│CH-NO-564060││├──┼───────┼────────┼─────────┼─────────┼───────┼─────┤│002│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CH-NO-564061││├──┼───────┼────────┼─────────┼─────────┼───────┼─────┤│003│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9日│CH-NO-564062││├──┼───────┼────────┼─────────┼─────────┼───────┼─────┤│004│105月4日│15,000元│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CH-NO-564063│(駁回)│├──┼───────┼────────┼─────────┼─────────┼───────┼─────┤│005│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29日│CH-NO-564064││├──┼───────┼────────┼─────────┼─────────┼───────┼─────┤│006│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CH-NO-564065││├──┼───────┼────────┼─────────┼─────────┼───────┼─────┤│007│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CH-NO-564066││├──┼───────┼────────┼─────────┼─────────┼───────┼─────┤│008│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29日│CH-NO-564067│(駁回)│├──┼───────┼────────┼─────────┼─────────┼───────┼─────┤│009│105年4月29日│15,000元│106年2月29日│106年2月29日│CH-NO-564068│(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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