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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