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