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瑞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參加伊所召集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五日內給
付會款(共計十八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得標收受合會金,並應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詎被告前應給付之死會會款
三十萬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乙紙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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