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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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
胡詩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20時許,受 謝崴淳李玉茹 (起訴書誤載為 李鈺茹 ,謝崴淳、李玉茹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校門口對面五金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至15公克,而後運輸上開毒品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之5住處,交付謝崴淳、李玉茹,供其等販賣予他人之用。嗣經警查獲謝崴淳、李玉茹販賣毒品之犯行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此為蒞庭檢察官所補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
73號、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俊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謝崴淳、李玉茹之託,騎乘機車至重陽國小對面之五金行,向綽號猴子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0至15公克後,將所購得 之愷 他命送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之5謝崴淳及李玉茹住處樓下,交付予謝崴淳、李玉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謝崴淳、李玉茹有販賣毒品之事,只是因謝崴淳打電話叫伊去幫他拿愷他命,伊才去拿,伊當時心裡想拿回來後可以跟他一起吸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謝崴淳、李玉茹之託,騎乘機車至
重陽國小對面之五金行,向綽號猴子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0至15公克後,將所購得之愷他命送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之5謝崴淳及李玉茹住處樓下,交付予謝威淳、李玉茹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謝崴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第129、139、160、161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證人謝崴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次被告亦有出錢,因該次其錢不夠,就跟被告一起出錢,然後跟猴子拿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謝崴淳與李玉茹把錢裝在袋子裡面,拿給伊,叫伊拿去三重重陽國小那邊向猴子買烏龜(即愷他命),該次買10至15公克,金額伊不知道,因錢裝在袋子裡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證人謝崴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錢是其與李玉茹一起出錢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9頁),顯見證人謝崴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被告亦有一起出錢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被告受謝崴淳、李玉茹之託,幫其等至重陽國小對面之五金行,向猴子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0至15公克,並將所購得之愷他命送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樓下,交予謝崴淳、李玉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幫謝崴淳、李玉茹向猴子購買愷他命後,謝崴淳確
實有請被告一起施用愷他命等情,亦據證人謝崴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29、139頁、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所辯,係因心想幫謝崴淳拿愷他命後可以一起吸食,才幫他去拿等語,應堪採信。
㈢由上可知,被告係因認為謝崴淳、李玉茹可能會請其施用
愷他命而幫其等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附近五金行向猴子購買10至15公克左右之愷他命,並將所幫忙購得之愷他命送至謝崴淳、李玉茹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之5住處樓下,交付謝崴淳、李玉茹。是被告向猴子取得愷他命之地點與被告將愷他命送予謝崴淳、李玉茹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兩地距離不遠,顯屬短途持送。又被告所取得之愷他命僅10至15公克,數量不多,亦屬零星夾帶。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再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係向謝崴淳、李玉茹購買安非
他命,而愷他命係在謝崴淳、李玉茹住處抽免費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是被告雖知道謝崴淳、李玉茹有販賣安非他命,但是否知悉其等有販賣愷他命,即非無疑。㈤另檢察官認定謝崴淳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21
日、同月22日、同月30日19時許、同月30日4時許、101年4月4日15時許及101年4月4日17時30分許,其中於101年3月30日19時許販賣愷他命部分則係與李玉茹共同販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598、5186、574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32至134頁)。而本案被告幫謝崴淳、李玉茹向猴子購得愷他命之時間為101年3月26日20時許,檢察官在此時點之後,所認定謝崴淳最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時間為101年3月30日4時許,與被告本案購得愷他命之時間,已相距約4日。又謝崴淳、李玉茹均有施用愷他命,亦據證人謝崴淳、李玉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謝崴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2、3天拿1次愷他命,就一直抽,想用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檢察官上開起訴謝崴淳、李玉茹所販賣之愷他命是否即為此次被告幫謝崴淳、李玉茹所購買之愷他命,已值懷疑。
㈥復參以警方於101年4月4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謝
崴淳與李玉茹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之5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高達13包,毛重共18.51公克等情,亦據證人謝崴淳、李玉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頁背面、第8頁背面)。是警方查扣之愷他命重量顯已逾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幫謝崴淳、李玉茹所購買10至15公克愷他命之重量,足證謝崴淳、李玉茹在本案請被告幫其等購買愷他命之後,尚有另行購買愷他命,則謝崴淳、李玉茹上開被訴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4日販賣予他人之愷他命究竟係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幫其等所購買之愷他命,或係其等之後另行購買之愷他命,亦非無疑。
㈦至扣案之謝崴淳、李玉茹販毒帳冊2本(見101年度偵字第
4598號卷第79至81頁),上面雖有記載綽號、金額、毒品進價及出價,但並未記載販賣毒品之種類或名稱,亦未記載販賣毒品之日期,且上開文字均係李玉茹所載,業據證人謝崴淳、李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既然非被告所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謝崴淳、李玉茹有販賣愷他命,且其上既未記載販毒日期及販毒種類,亦無從證明謝崴淳、李玉茹有將被告幫其等購買之10至15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他人。
㈧綜上所述,被告雖幫謝崴淳、李玉茹在新北市三重區購買
愷他命,並送至新北市八里區予謝崴淳、李玉茹,然因數量不多、路途不遠,實屬短途持送、零星夾帶,難認其所為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刑責。而本案被告因幫謝崴淳、李玉茹購買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之重量為10至15公克,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再謝崴淳、李玉茹雖遭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而提起公訴,然被告否認知悉謝崴淳、李玉茹有販賣愷他命,又謝崴淳、李玉茹被訴販賣愷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幫其等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已有數日之隔,而其等平日復均有施用愷他命,且其等在本案之後又已另行購買愷他命,是其等被訴販賣予他人之愷他命確實有可能係其等之後另行所購買。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幫謝崴淳、李玉茹所購買之愷他命,部分已遭其等販賣予他人,而得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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