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森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邱曉 玲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4254、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邱曉玲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邱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曉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曉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六、八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朝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林朝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朝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森(綽號 阿輝 )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99年6月21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邱曉玲均明知 海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林正吉 、 張功明 、 呂彥成 、 廖孝宗 等人,嗣於103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查獲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朝森、邱曉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正吉、張功明、呂彥成、廖孝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
102年聲監字第2068號、103年聲監字第127、407、51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85、447、591、59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朝森、邱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朝森對於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毒品予林正吉、張功明、呂彥成、廖孝宗之犯罪事實;被告邱曉玲對於有於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毒品予呂彥成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曉玲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3、6、12、13所示之客觀行為,惟辯稱僅係幫被告林朝森接聽電話,並未與購毒者接洽購毒事宜,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一)證人張功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打林朝森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有時是林朝森接的,有時是邱曉玲接的,共有6次向林朝森、邱曉玲購買毒品;我向林朝森、邱曉玲購買海洛因的時候,每次都是林朝森交付毒品給我,103年1月7日(附表編號2)這次一開始是邱曉玲接的,通話是要聯繫購買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最後才由林朝森出面在仁愛醫院交易;103年3月1日(附表編號3)這次也是邱曉玲先接電話,聯繫好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之後由林朝森出面交易海洛因;103年3月22日(附表編號6)是我打電話聯繫買毒品,是邱曉玲接的,我跟邱曉玲說我在樓下,她說好,我並催促她快一點,後來鐵門的遙控鎖打開,我進去就看到邱曉玲、林朝森都在一樓客廳,我一樣把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桌上,並從桌上拿走1包海洛因,其餘都只有跟林朝森聯繫講電話等語(見他字7079號卷一第53~54頁),而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購買海洛因時,皆由被告邱曉玲接電話,並於電話中與被告邱曉玲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且實際交易時,被告邱曉玲亦有在場。另佐以被告邱曉玲自陳:張功明大部分都是我接電話直接叫他來交易毒品,因為被告林朝森有交代說他打來不用問等語(見偵字第14255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邱曉玲辯稱僅單純接電話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廖孝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3月31日11時7分18秒至15時42分13秒之通聯,是我打電話給「阿輝」(即被告林朝森),但接聽電話的人是「 姐仔 」(即被告邱曉玲),「姐仔」那時剛生產過後,人在大 里區仁愛 醫院
508號病房休養,「姐仔」叫我去508室找「阿輝」,我那天跟「阿輝」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錢當場交給「阿輝」,「阿輝」就從他褲子內的1個小盒子中拿出1包海洛因給我,我回去施用後沒有什麼效果,有打電話回去抱怨,電話是「姐仔」接的,她說「阿輝」已經去大里的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的戶口,我就去戶政事務所找他,看到「阿輝」後我向他要之前他欠我的加油錢300元,並抱怨這次買的海洛因沒有效果,「阿輝」就要我再貼200給他,他要給我500元的海洛因,我就當場再給他200元,他就再拿1包海洛因給我,但我回去用後還是沒有效果,我就打電話給「阿輝」,電話是「姐仔」接聽的,我向「姐仔」說以後我都不會再和他們聯絡,「姐仔」有說她會幫我打電話罵「阿輝」;林朝森就是「阿輝」,邱曉玲就是「姐仔」等語(見他字7079號卷一第209~210頁),亦明確證稱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林朝森購買毒品時,電話均由被告邱曉玲接聽,且被告邱曉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接聽後,即告知證人廖孝宗到仁愛醫院508室找被告林朝森,由此可見被告邱曉玲有與證人廖孝宗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倘被告邱曉玲僅係單純接聽電話,毫無參與毒品交易,則證人廖孝宗何需於電話中向被告邱曉玲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被告邱曉玲又何需叫證人廖孝宗到仁愛醫院508室或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由此堪認被告邱曉玲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確有參與海洛因交易過程,而非僅單純接聽電話。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邱曉玲約於102年7月間起開始同居,從同居到本案發生時,除於
103年1月、3月間,1次8天、1次13或18天與邱曉玲吵架,邱曉玲出去過外,其餘我們幾乎24小時都在一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我有在從事鐵皮屋工程承包商工作,所以行動電話顯示的基地台位置都有在變動,幾乎打來的人都是問我人在哪裡,有時我在忙或在開車,邱曉玲都會幫我接電話,除了包工程以外的電話,我不太喜歡接電話,都麻煩邱曉玲幫我接,甚至幫我過濾掉一些我不喜歡接的人的電話,不想接我就會叫邱曉玲跟對方說我不在或在睡覺,我想見的人我就會叫邱曉玲跟對方說我人在哪,叫對方來找我,甚至邱曉玲接的時候,我會在旁邊跟她說老婆妳跟他說等一下我會去哪裡,或幾點幾分我會在那裡,而經由邱曉玲幫我轉達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2頁),對於經由被告邱曉玲幫其過濾電話,並告知購毒者其所在位置或交易地點等情已證述綦詳,足認被告邱曉玲於如附表編號2、3、6、12、13所示之犯行,並非僅單純接聽電話,應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證人林朝森雖另證稱:我跟張功明是朋友關係,我承認毒品是我賣的,邱曉玲她知道但沒有參與,她雖然有幫我接電話,因為我們是同居關係,有時我在吃飯、上廁所,她替我接電話是正常的;張功明打電話來,邱曉玲先接,接了以後張功明說要找我,所以邱曉玲就把電話轉給我,張功明沒有對邱曉玲說要買毒品;如附表編號12、13也是邱曉玲純粹接聽電話,轉電話給我,買賣毒品的細節都是我跟廖孝宗聯繫、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否認被告邱曉玲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3、6、12、13所示之犯行,然與證人張功明、廖孝宗所述不符,又證人林朝森與被告邱曉玲為同居關係,2人並生有1子,基於上開關係,不免證詞偏頗,是認證人林朝森此部分證詞,屬事後迴護被告邱曉玲之詞,而難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邱曉玲於如附表編號2、3、6、12、13所示之聯繫時間,確有接聽電話,而為被告林朝森過濾電話,並於知悉撥打者係要找被告林朝森購買毒品,而傳達被告林朝森所在位置以便購毒者前來交易毒品,而與購毒者接洽交易時間、地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曉玲於如附表編號2、
3、6、12、13所示,既有與證人張功明、廖孝宗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於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係由其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彥成,已參與其中買賣時、地之接洽、交付貨品等屬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曉玲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仍應與被告林朝森就上開犯行,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堪以認定。被告邱曉玲之辯護人以被告僅單純接聽電話,未參與毒品交易,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邱曉玲辯護部分,尚屬無據,自難遽為對被告邱曉玲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林朝森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邱曉玲坦承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林正吉、張功明、呂彥成、廖孝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18、22、24~27、167頁,警卷二第35背面~37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朝森、邱曉玲於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必要,尚且被告林朝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那段時間有施用,但都會幫朋友去拿,我跟上手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以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至如附表編號4、6所示雙方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5、27頁),分別應為
103年3月11日17時21分起、103年3月22日8時26分起;編號12所示雙方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間、交付毒品之時間,依證人廖孝宗之證述(見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09頁背面),打電話後約20分鐘後過去仁愛醫院508室找被告2人,交易後因發覺海洛因品質不佳,故打電話向被告邱曉玲抱怨以後都不會再和他們聯絡,核與103年3月31日11時52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5頁背面)內容相符,足認雙方電話聯繫交易時間應為同日11時10分起,交付毒品時間應為同日11時30分;編號13所示雙方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6頁背面)及證人廖孝宗之證述(見他字第7079號卷一第209頁背面),應為103年3月31日13時10分起,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有誤載,而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朝森就如附表編號2至7、12、1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就如附表編號1、9至1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邱曉玲就如附表編號2、3、6、12、1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8至1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朝森、邱曉玲間就如附表編號2、3、6、9至13部分,計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朝森所犯前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共12罪,被告邱曉玲所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朝森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條項而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曰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朝森於偵、審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應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固無爭議。被告邱曉玲則於偵、審中均曾經承認一部犯罪事實,但否認係共同正犯,爭執應係幫助犯,此與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前已敘及,揆諸上開見解,不能因其未全部認罪,即概予否定其供承屬實部分亦合於自白減刑精神之利益,仍得認為屬於偵、審中均曾自白者。從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朝森,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餘則先加後減之。被告2人雖曾供出毒品來源,包括「 詹有為 」、「 林慰泰 」,但均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2日 中檢秀恭 103蒞5893字第08675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
8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霧峰分局10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114、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朝森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12、13所示,及被告邱曉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6、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張功明、廖孝宗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2人犯後均有自白,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林朝森部分,除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逕予遞減外,餘均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適用,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林朝森、邱曉玲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有施用致死之可能,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牟私利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非多,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林朝森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1500元,被告邱曉玲就如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應負連帶責任。
(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乃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係用以聯繫販毒事宜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足認未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供被告
2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應負連帶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及聯繫│購毒者及使│聯繫交易毒│交付毒品│交易地點│毒品種│││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品時間│之時間││類、金│││用之行動電話│話門號││││額(新│││門號│││││臺幣)│├──┼──────┼─────┼─────┼────┼────┼───┤│1│林朝森│林正吉│103年1月10│103年1月│臺中市大│甲基安│││0000000000│0000000000│日13時53分│10日│里區東興│非他命│││││54秒起││路386巷││││││││口│1000元││├──────┼─────┴─────┴────┴────┴───┤││主文│林朝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由邱曉玲接聽│張功明│103年1月7│103年1月│臺中市大│海洛因│││電話聯繫交易│0000000000│日22時24分│7日│里區仁愛││││時間、地點,││起││醫院 東榮 │1000元│││並陪同林朝森││││路入口││││將毒品交付予││││││││張功明。││││││││0000000000│││││││├──────┼─────┴─────┴────┴────┴───┤││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3│由邱曉玲接聽│張功明│103年3月1│103年3月│臺中市大│海洛因│││電話聯繫交易│0000000000│日2時13分│1日│里區大明││││時間、地點,││起││路21號│1000元│││並陪同林朝森││││││││將毒品交付予││││││││張功明。││││││││0000000000│││││││├──────┼─────┴─────┴────┴────┴───┤││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4│林朝森│張功明│103年3月11│103年3月│臺中市大│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日17時21分│11日│里區 樹王 ││││││起(起訴書││路住處│1000元│││││誤載為17時││││││││30分)│││││├──────┼─────┴─────┴────┴────┴───┤││主文│林朝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朝森│張功明│103年3月20│103年3月│臺中市大│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日21時35分│20日│里區大里││││││起││路與中投│1000元│││││││東路口(││││││││回收場)│││├──────┼─────┴─────┴────┴────┴───┤││主文│林朝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朝森、邱曉│張功明│103年3月22│103年3月│臺中市大│海洛因│││玲│0000000000│日8時26分│22日│ 里區樹王 ││││0000000000││起(起訴書││路住處│1000元│││││誤載為17時││││││││30分)│││││├──────┼─────┴─────┴────┴────┴───┤││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7│林朝森│張功明│103年3月24│103年3月│臺中市大│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日21時26分│24日│里區樹王││││││起││路住處│1000元││├──────┼─────┴─────┴────┴────┴───┤││主文│林朝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邱曉玲│呂彥成│103年2月10│103年2月│臺中市大│甲基安│││0000000000│0000000000│日15時29分│10日│里區樹王│非他命│││││22秒起││路353號││││││││前│1000元││├──────┼─────┴─────┴────┴────┴───┤││主文│邱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由林朝森接聽│呂彥成│103年2月15│103年2月│臺中市大│甲基安│││電話與呂彥成│0000000000│日13時55分│15日│里區樹王│非他命│││聯繫交易細節││48秒起││路353號││││,由邱曉玲在││││前│1000元│││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呂彥成││││││││。││││││││0000000000│││││││├──────┼─────┴─────┴────┴────┴───┤││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0│由林朝森接聽│呂彥成│103年2月19│103年2月│臺中市大│甲基安│││電話與呂彥成│0000000000│日17時3分6│15日│里區樹王│非他命│││聯繫交易細節││秒起││路353號││││,由邱曉玲在││││前│1000元│││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呂彥成││││││││。││││││││0000000000│││││││├──────┼─────┴─────┴────┴────┴───┤││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1│由林朝森接聽│呂彥成│103年3月3│103年3月│臺中市大│甲基安│││電話與呂彥成│0000000000│日13時7分│3日│里區樹王│非他命│││聯繫交易細節││20秒起││路353號││││,由邱曉玲在││││前│1000元│││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呂彥成││││││││。││││││││0000000000│││││││├──────┼─────┴─────┴────┴────┴───┤││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2│由邱曉玲接聽│廖孝宗│103年3月│103年3│臺中市大│海洛因│││電話聯繫交易│0000000000│31日11時10│月31日11│里區仁愛││││時間、地點,││分起│時30分│醫院508│1000元│││並陪同林朝森││(起訴書誤│(起訴書│病房││││將毒品交付予││載為12時3│誤載為12│││││廖孝宗。││分)│時30分)│││││0000000000│││││││├──────┼─────┴─────┴────┴────┴───┤││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13│由邱曉玲接聽│廖孝宗│103年3月│103年3│臺中市大│海洛因│││電話聯繫交易│0000000000│31日13時3│31日13時│里區大里││││時間、地點,││分起│30分│戶政事務│500元│││並陪同林朝森││(起訴書誤││所前││││將毒品交付予││載為13時10││││││廖孝宗。││分)││││││0000000000│││││││├──────┼─────┴─────┴────┴────┴───┤││主文│林朝森、邱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朝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邱曉玲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