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 林品佑 (原名 林久富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前因投資滷味店、擴張失利而負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固提出本金總額分180期,年息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920元之方案,惟據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表示,其等債權金額已超過1,400萬元,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已超過2,000萬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時無工作收入並無能力清償,故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補正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台灣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並同時以陳報狀陳稱其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僅有因原有機車故障而購買如調解聲請狀附件所載105年8月出廠機車,並以原有機車抵付部份價金之財產變動(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對帳單結果,臺灣銀行帳戶至106年5月22日止,結存餘額僅有33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即薪資所得總計為117萬3,8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55萬3,871元,則依聲請人所述,該期間內至少應有餘額61萬9,929元,其並未依法陳報為財產或其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自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情形,難認其有進行清算之誠意。
(二)且查,依聲請人於106年10月5日提出之104年4月迄今之薪資明細,其自104年4月至同年9月、105年3月至同年
6月間皆無薪資來源。而依聲請人前於補正時,具狀陳稱交通費800元部份係因騎車上下班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核其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主張24個月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0頁),則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陳報至少5個月以上無薪資來源,即無上下班必要之情事,顯與前情不符,更堪認聲請人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情形,依法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再者,就聲請人始終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部份,承上述,聲請人自104年4月至同年9月、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既陳報無薪資來源,且其於104年10月亦僅有電腦公會評審車馬費8,000元,衡情顯難謂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之可能。遑論,聲請人母親每月至少有國金存款4,060元以上,尚有健保補助、代收票據及營利所得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另依聲請人於補正時,具狀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間係與母親及兄弟合計4人同住,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聲請人與兄弟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15頁),並核其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主張水、電、瓦斯費亦係聲請人與其餘2兄弟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即以其母有前開所得,並聲請人母親亦無分擔同住之家庭費用,且聲請人尚有2名兄弟可分擔扶養費用,又其無清償能力等情形下,更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云云,為真實可採。
(四)加以,聲請人就其帳戶至少有於104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自同帳號跨轉存入2萬5,000元、1萬元;於104年
5月26日、同年6月1日分別自另帳號跨轉存入1萬6,049元、3萬7,08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聲請人復未據實報告,其聲請清算,自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7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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