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景超 相對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堯常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堯常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998號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登記為「缺額」,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登記為 張文達 ,惟張文達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之監察人陳堯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終止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並據以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第581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之董事長因此登記為「缺額」,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第581號事件、第998號事件卷宗詳閱無訛,足認張文達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第998號事件訴訟,然相對人有於上開訴訟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原董事長張文達、董事 李慧蘋 均為相對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併對張文達、李慧蘋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張文達、李慧蘋否認有簽署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或相關文件為辯,可見相對人與張文達、李慧蘋於第998號事件中利害關係相反。至相對人之另名董事 廖大有 則表明已向監察人陳堯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足認張文達、李慧蘋、廖大有均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堯常現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於第581號事件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對相對人內部事宜當知悉甚詳,由陳堯常代理相對人訴訟應最為適當。爰選任陳堯常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