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怡勝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06年8月16日止,共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億2,139萬9,321元,而相對人公司前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全體董監事復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致對該公司之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關於清算人之人選,因鈞院100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曾選任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 莫慶隆 為臨時管理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日常營運等事務當有相當之認識,故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次建議於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 羅葉華貴 、 陳序同 、 林子竣 及 林志誠 4人中選派清算人,如無法從中選派時,則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5年12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清算人,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稽。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關於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雖建議以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莫慶隆或前董事羅葉華貴、陳序同、林子竣、林志誠等人為選派對象,惟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分經函覆無意願或迄未覆函,難謂係有意願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合適人選;再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會計師及律師願任名冊,經徵詢其上所載陳怡勝律師之意願後,陳怡勝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陳怡勝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茲依首揭規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