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上訴人丙○○
號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係甲○○向信元木業工廠 陳永順 所承租(以「吉野木材行」、 林吉野 名義承租),再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予丙○○、乙○○。前者其租賃契約約定租用範圍係「上開門牌所在地上木造工廠乙棟及內部設備全部」,而後者租賃契約約定租用範圍則係「上開門牌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二者關於使用範圍,其記載之用語不一,原審因之認所約定使用範圍固不盡相同,然於判決理由內已依憑丙○○、乙○○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 蔡東發 於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證,說明丙○○、乙○○實際使用範圍,除租約所載中正北路四十五號鋸木工廠廠房外,尚有租約外該鋸木○○○區○○段及靠近後段天津路之辦公室、貯水池、陸地儲木場,乃至包括本件發生火○○○鎮○○路○○○巷○號、七之一號之倉庫在內。此項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理由復以甲○○、乙○○偵查中坦認之供詞及證人 張鴻棋 、 林豐盛 、 張慶和 於原審之證言,認甲○○將工廠製材(鋸木)部分轉租丙○○、乙○○,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 林某 所營另家工廠會來載廢料,張鴻棋受僱甲○○,在其另一家工廠擔任廠長,於製材部分出租後,仍在該址負責處理廢棄物工作,甲○○且尚存放一些木材及三部舊鐵牛車等物在起火之倉庫內,乃認林某確有與丙○○、乙○○共同使用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渠等三人對之自應善盡使用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該廠區於火災發生當時係由丙○○、乙○○所僱用人員負責門禁,亦不影響於上訴人等三人就該起火倉庫之管理注意義務。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三人就本件失火及過失致人於死傷,應同負其罪責,亦無理由前後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至上訴人等三人就該發生火災之倉庫究係如何使用、管理及其分配之範圍為何,要與渠等本件過失罪責之認定無涉,即無調查必要性,是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依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丙○○固非該公司股東,然 蔡某 與乙○○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既共同出名向甲○○承租上開廠房及設備,渠等於原審第三次更審審理時復坦認係共同經營佑誠公司無誤,則原判決認定渠二人共同經營佑誠公司,要與上開卷證並無不符。而證人蔡東發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後面都是放原木,平常未使用」等語,原判決理由據以認所稱「後面」,係指靠近天津路之後段廠區,旨在說明丙○○、乙○○二人實際上亦有使○○○區○○段堆置木材,而非僅限於租賃契約所約定木造廠房(位於廠區前段)及其鋸木機械設備而已,即蔡、楊二人對於有使○○○區○○段陸地儲木場及貯木池,亦不否認,是蔡東發上開供證尚難認係對渠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即案發當天在火災現場執行滅火任務之消防隊員 徐松奕 、 王瑞德 、 吳志明 及 高成智 於偵、審中之供證,乃綜合判斷,認甲○○雖於七十九年間曾在火災現場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間換藥,惟嗣於火災發生前之不明時間業經移除,故於火災發生時現場已無滅火器。並以王瑞德之供證,說明火災現場樑柱上所留存泡沫滅火器噴灑痕跡,應係現場警衛於消防隊滅火後,自他處拿取前來噴灑所致,尚不能因之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此項論斷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究係何人於何時自何處拿取泡沫滅火器前來噴灑乙節,因案發迄今為時已久,事過境遷,自屬無從調查,原審對此無調查可能之證據未加調查,尚難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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