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0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為含袋重1‧14公克及1.1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重2.2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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