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松根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庚○○、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隆育公司)負責人;庚○○、己○○則共同經營 佑誠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佑誠公司),均係從事木材加工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向 陳永順 承租之坐落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機械設備場地出租庚○○、己○○使用,三人並共同使用與廠房相○○○鎮○○路○○○巷○號、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三人原應注意該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面積為三百餘平方公尺,內堆有三人之積木材及木材加工餘料等危險可燃性物質,屬危險工作場所,依消防法令,應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防止火災發生,以維護公共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於倉庫內配置滅火器材,並派人管理,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遭人為明火起火原因起火引燃後,因無人在場,復無滅火器材及時滅火,火勢因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宜蘭縣○○鎮○○路○○巷二、四、六、八號等房屋,將各該房屋燒燬,同時使住於前開四號之 張林玉霞 受全身百分之七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灼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因灼傷後心肺腎臟衰竭不治死亡;甲○○之頸部二側、上肢、右小腿受有百分之十之二至三度燒傷、右眼角膜上皮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張林玉霞之子丙○○、 張富雄 、婿 陳福森 、甲○○之父 林錫龍 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向案外人陳永順租用宜蘭縣○○鎮○○○路○○○號鋸木工廠經營木材鋸木加工,租約記載「工廠座○○○鎮○○○路○○○號地上建有工廠木造一棟及內部設備全部」,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因改從事漁撈,停止上開加工事業,上開廠房連同倉庫部分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轉租庚○○、己○○經營木材加工使用,並由庚○○、己○○負責管理,與己○○、庚○○所訂立之租約,記載轉租之範圍與上訴人和陳永順所訂立租約之範圍完全相同,足見其已將上開工廠交由己○○、庚○○完全管理使用,且其與己○○、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其中第八條約定「乙方(指己○○、庚○○)應負管理之責任」,其既已將上開工廠全部轉租交由庚○○、己○○使用,並約定應由己○○、庚○○負管理之責任,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即難認其有管理疏失之責任,而發生火災之倉庫,其已按規定設置滅火器,其○○○鄉○○路則因另有木柴炭工廠,須每天收運佑誠公司及大億木材行及其他公司之廢木屑使用,故指派原隆育公司廠長戊○○留在該處負責處理有關事務,原址保留一小部分作為辦公場所,並在該處打木片以運走廢木屑至廣興鄉加工,這些都只是陸續搬離之後續事務,已不負管理該廠區責任,且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早已全部交貨而不再使用木片房,原廠區沒有其他員工繼續營運,火災發生原因自係蔡、楊二人疏失所致等語。被告庚○○、己○○則辯稱:其等向乙○○係租○○○鎮○○○路○○○號廠房部分,係供為分別經營之佑誠公司及大億木材行所用,發生火災之倉庫係由乙○○自行使用管理,未承租前因有人退回二捆木材,才向戊○○借放在天津路,製材廠出入須經過二十七巷後門,所以後門由他們關,但路過與使用管理不相干,火災發生與其二人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座落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係被告乙○○向案外人陳永順承租後,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被告己○○、庚○○,但被告乙○○經營之隆育公司未完全搬離,並與己○○、庚○○經營之佑誠公司共同使用與廠房相連○○○鎮○○路○○○巷○號,七之一號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火場裡面堆積的東西有我的、己○○、庚○○三個人的。」、「己○○部分,有代工部分,是他自己放的。」(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八十年租中正北路四五號之一部分給他們,承製建築裝璜木材:::現場我們三個人都有在使用。」、「廢料是我的。」、「電錶是我的、電費是我在繳。」(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一0五頁)。被告己○○則供稱:「現場是乙○○幫我代工後,准許我放在那裡。」(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現場相片右側我製好三角木及木板是我的。」(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戊○○還是受雇乙○○在中正北路四五號從事木片工作,中正北路四五號是我們共同使用。」(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另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前審中證稱:「該起火點之倉庫並未交予佑誠木材行使用,因已倒塌。」、「後面(指起火點倉庫)電費係動力電,由隆育木材行付,是做木片用,是碎木片,其內(○○○鎮○○路○○○巷○號、七之一號之倉庫)廢料係隆育木材行之存貨,存了一、二年。」(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我受僱於乙○○,在工廠出租後擔任處理廢棄物工作....事務所還在中正北路四五號,燒燬之倉庫內存有一些木材及三部舊的鐵牛車,屋子裡還有擺放一些佑誠之木材成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證人 林豐盛 稱:「我受雇於己○○及庚○○,我知乙○○存放鐵牛車在舊倉庫,己○○也放一些木材成品在那裡。」、「我原是受僱於乙○○,工廠轉租與己○○、庚○○,我仍留下來受僱於他們,乙○○是將製材部分租與己○○、庚○○,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另外之工廠會來載廢料。」(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二至四頁)。另據證人丁○○證稱:「原是受雇於乙○○,發生火災時,我受雇庚○○、己○○,乙○○將製材部分租予庚○○、己○○,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發生火災時,我當晚上守衛,我負責中正路四五號廠房,白天是戊○○廠長負責」、「(工廠出租後,為何戊○○還留在工廠?)事務所仍留在原址,且還有廢紙之製造,切木料之機器也還留在那裡。」(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則依被告等自白及證人戊○○、林豐盛、丁○○所證,被告乙○○將工廠製材部分轉租被告庚○○、己○○,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被告乙○○所營另家工廠會來載廢料,證人戊○○受雇被告乙○○,在其另一家工廠擔任廠長,於製材部分出租後,在此負責處理廢棄物工作,被告乙○○且尚存放一些木材及三部舊的鐵牛車等物在倉庫,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庚○○、己○○共同使用上開天津街七號、七-一號之倉庫部分至灼,被告三人對倉庫部分皆應善盡使用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被告乙○○與被告庚○○、己○○所訂之租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按即承租人)應負責投保火險費用」,第八條約定「乙方(按即承租人)應負管理之責任」,亦即依照租約,包括系爭倉庫在內關於火警及其他安全設備管理措施,均應由被告庚○○、己○○負責處理,惟依上開租賃條款,被告庚○○、己○○就系爭倉庫關於火警及其他安全設備管理,固應注意維護,而被告乙○○既與被告庚○○、己○○共同使用系爭倉庫,也應注意維護安全,尚難遽予援引上開租賃條款,辭卸其責,所辯不足為據。
(二)上開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係被告乙○○向信元木業工廠陳永順承租後(以吉野木材行 林吉野 名義承租,乙○○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被告庚○○、己○○,此觀卷附租賃契約書綦明(見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對照上述兩份租賃契約書,陳永順出租與被告乙○○之範圍約定在該工廠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工廠坐落○○○鎮○○○路○○○號地上建有工廠木造一棟及內部設備全部」,而被告乙○○出租與被告庚○○、己○○之範圍約定在第一條「甲方(按即出租人)屋所在地使用範圍─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使用權利」,兩份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相同,然被告乙○○卻得使用相連廠房之系爭倉庫,則被告乙○○轉租被告庚○○、己○○,自可能連同系爭倉庫全部或部分一併交由被告庚○○、己○○使用,而被告乙○○承租上記鋸木工廠全區佔地約二公頃,使用範圍包括上記鋸木工廠、機器設備、全部廠區內其他廠房包括辦公室即事務所、系爭倉庫、及貯水池、陸地儲木場區等,有租約、火災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庚○○、己○○轉承租後,其使用範圍,除前段中正北路四十五號上記鋸木工廠廠房外,應尚有中段及靠近後段天津路之廠房、辦公室、貯水池、陸地儲木場、及包括系爭倉庫。又被告己○○供認「但貯水池及儲木場(全廠區陸地)都是我在使用」(同上偵卷第八十二頁),按貯水池、儲木場均位置中、後段廠區內,被告庚○○坦稱:「佑誠木材行發生火警,佑誠木材行本人與己○○共同經營,向隆育木材行承租廠房。」、「當天我車子停在火災現場門口。」(同上偵卷第六頁、第一0頁反面)。證以佑誠員工證人蔡東發且供證「後面(指靠近天津路之後段廠區)都是放原木,平常未用。」(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三行),即靠近天津路之後段廠區由佑誠公司置放有原木,可證被告庚○○、己○○實際上仍使用中、後段廠區。另被告乙○○供稱「八十年租中正北路四五號之一部分給他們,承製建築裝潢木材...現場我們三個都有在使用」(二八六四號偵卷一○四頁反面),參諸證人丁○○證稱:「乙○○是將製材部分租與己○○、庚○○,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另外之工廠會來載廢料。」(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證人戊○○稱:「(如已點交,為何隔半年你人尚在廠裡,東西也不搬走?)契約內有言明,廠房前面留給我們使用,是口頭上有言明,且我是另一家工廠廠長」(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所為供證,要相符合,亦見被告乙○○與被告庚○○、己○○口頭另為約定,被告乙○○僅留下廢料製紙部分續營,製材部分則出租予被告庚○○、己○○,被告庚○○、己○○自不能解免其管理責任。被告己○○、庚○○以租約僅記載中正路四十五號廠房,辯稱未使用發生火災之倉庫,要無可採。雖證人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警訊時證稱:「我在佑誠木材行前廠,發現後廠(火災地點)有濃煙,佑誠木材行未使用火災地點(指倉庫),火災地點存放部分薪材少數製品、暨三台未使用鐵牛車」(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惟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稱:「火災現場車子是庚○○的,火災之前也停在火災現場,是BMW車,木材是佑誠木材行的。」(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五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租約的時候是全部使用權利,沒有一一點交,還有幾個點。起火時是交給佑誠使用,我們把整個工廠全部租給他們使用」、「起火的倉庫是佑誠在使用,我們沒有使用,那個地方租給他們以前有廢棄物跟鐵牛車放那邊。」「轉租以前我是隆育廠長。契約是我拿給己○○簽的,辦公室前是空地,可以停車,也可以放木料,沒有點交,那很籠統,...。辦公室有分前後,前半段佑誠用,後半段隆育也有用,是要處理裡面的廢棄物。」(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七二、七三、七四頁),綜合證人戊○○偵、審證詞,自是肯認起火倉庫有交給被告庚○○、己○○使用。證人戊○○前開有利被告庚○○、己○○之警訊供證,僅泛稱「佑誠木材行未使用火災地點」,未指陳相關細節,且與偵、審所陳矛盾,應以偵、審所證為憑。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稱:「乙○○出租廠房不包含起火倉庫,庚○○、己○○並未在起火倉庫內堆放東西,祇 楊某 有將木材堆放在倉庫前,離約一呎遠」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稱:「起火倉庫是隆育使用,有三輪車在裡面,鋸木袋也在裡面。」,惟被質以起火倉庫木材何人所有?則僅迴稱「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證人丁○○所職司,固為起火場之夜間警衛,惟被告乙○○與被告庚○○、己○○間,就其租約內容,迄今猶爭議不休,丁○○何能知之甚詳?而對起火現場木材為何人所有,竟只答稱「不知道」,所證真確性,實有疑義。被告己○○、庚○○若無共同管領使用發生火災之倉庫,被告庚○○豈會於警訊坦認車停火災現場無訛(偵字第二八六四卷第一○頁),被告己○○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材廠出入須經過二十八巷後門,故由我們關。」(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五一頁),佐以證人林豐盛結稱:「我是受雇於庚○○及己○○,是資深師傅,火場照片上之角木及木柴是己○○的。」(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倉庫部分(火場)有放置木材,置而未用,我是知道己○○有一些裁好的木材放在那裡。」等情(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證人丁○○證稱:「全部廠區我都負責守衛,後門(按即天津路廠區後段之門禁即火場房屋旁邊之大門)則是每天上下班我負責開關。」(原審卷第四六頁),則系爭火災現場何以會放置佑誠木材行之木材?被告己○○、庚○○何以會將車子停於火災現場?二十八巷後門(按即天津路廠區後段之門禁即火場房屋旁邊之大門)何以由佑誠公司所聘守衛負責關門、開門?足認被告庚○○、己○○就火災現場不僅有使用權,且實質擔負起火倉庫之管理責任,縱以未承租前因有人退回二捆木材,才向戊○○借放在天津路,路過與使用管理不相干云云為辯,也不足為據,證人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於警訊所證「佑誠木材行未使用火災地點」,及證人丁○○前揭有利被告庚○○、己○○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雖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經營之廠區包括貯水池及火災現場,火災現場我未同意己○○放置木材」,本句話應係在陳述被告乙○○轉租前之使用廠區範圍,此從文句中所稱「廠區包括貯水池」可知,蓋被告己○○已自承使用貯水池儲放原木,業據前述,又所謂「火災現場我未同意己○○放置木材」,係指被告乙○○未轉租前,佑誠公司曾委託被告乙○○加工,而因被告己○○稱火場成品木料係委託加工時放置,被告乙○○故答稱「委託加工時未同意佑誠公司放置木材」,也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二三頁倒數第四行起),被告乙○○所供「未同意己○○放置木材」云云,洵不能據予推認被告庚○○、己○○,就系爭倉庫並無承租、管理使用權。
(三)被告三人如何使用廠區情形,業經本院前審提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四十四頁現場圖與平面圖,被告庚○○稱:「我是用靠近北邊的一部分,大門進去右邊的部分,二十頁上面沒有畫到中正北路的廠房,我租用的是從中正北路進來正對大門的右邊的部分,辦公室我沒有使用,貯水池、儲木場我和己○○也有使用」,被告己○○稱:「機器在南邊,廠房的東北邊有一小塊,大割的機器是我和庚○○共用,庚○○的是右邊的機器,我的是中間靠左的機器,中間的大割是二人共用,...,左下角辦公室是乙○○和我各使用一部分」、「他們廠長戊○○還在,晚上車子也放在這裡,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這裡只有打木片,也有載運我和庚○○的廢木條去處理」(均見本院重上更四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供稱:伊在廣興鄉(疑○○○鄉○○村○○○○○路另有木柴炭工廠,每天收運佑誠公司、大億木材行及其他公司之廢木屑使用,故指派戊○○留在該處負責有關事務,原址保留一部分作為辦公處所,並仍在該處打木片,以運送木屑至廣興鄉加工等語,由上開供述已知被告乙○○於轉租以後,仍留下廠長戊○○處理部分事務。又據證人戊○○證稱:「後面電費係動力電,由隆育木材行付。...」(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一三四頁正面)、「廠房於出租後,地點交由承租者使用,其是在工廠出租後擔任廢棄物處理工作,且其為另一家工廠廠長,該廠距離此廠有三十公里左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證諸證人林豐盛,亦稱:乙○○係將製材部分租予庚○○、己○○,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另外工廠會來載廢料之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四十四頁), 益徵 被告乙○○雖將該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內部設備全部租予庚○○、己○○,但於該處仍設有辦公處所,並有於該址從事打木片之加工營運事實,此由被告乙○○亦坦認:「該處(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用電係我在使用,並由我繳納電費」等語(見二八六四號偵卷第一○五頁),猶足證之。又依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復函稱,○○○鎮○○路○○○巷七之一號之用電情形,八十一年一月使用九五○度、二月使用一一二九度、三月使用三二二度、四月使用一二一一度、五月使用一二一八度、六月使用一○二三度、七月使用六八六度、八月使用二一三度,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火災終止契約積欠電費二六七三元(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參以被告己○○於本院供稱:「乙○○在三、四月時仍使用電。」(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五四頁),足證被告乙○○迄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案發時,仍於該處使用電力營運,所辯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已全部交貨,不再使用云云,並非可採。雖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以火警前被告乙○○公司在廠區中段之不到十坪木片房電力均由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處電錶接引,故該電錶電費均由被告乙○○公司繳納,並非火災倉庫本身之用電費,及火警現場是廢棄廠房,已登記停電,無人居住使用云云為辯,惟本件所爭議者為起火倉庫歸誰使用管理,前、中段廠房已轉租予被告庚○○、己○○,既甚明確,已見前述,則未產生租賃範圍爭議之中段廠房用電,何以仍由被告乙○○繳納?顯違租賃權義歸屬,自難遽予推認被告乙○○未於火災倉庫使用電力,又本件廠區既係從事木材加工,就全區廠房亟應致力安全維護,火警現場既係倉庫,易淪為管理死角,或如被告乙○○所稱,係廢棄廠房,已登記停電,猶具可燃危險性,原應加強維護,況火警現場案發時仍據被告三人各自存放若干物品,係共同使用中,何能免卸安全維護之責?此部分辯稱,也不足採。惟該倉庫電費雖由被告乙○○繳付,亦僅電費支用事宜,尚不得認定被告己○○,庚○○對該倉庫並無注意防範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
(四)至現場有無裝置滅火器及是否以滅火器撲滅一節,被告乙○○在偵查中稱:有設置滅火器,是由 林永祥 裝設的,於原審稱滅火器由 何麗珍 設置,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其於裝設滅火器,換過藥後出租給被告庚○○、己○○,出租前有四頁反面)。經訊之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稱其自大門進入將滅火器設置在廠房及機房,其他地方未設置(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其有去掛滅火器的掛勾,掛勾上應該有滅火器,但事後有無被人移動其不能確定(見本院重上更四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林永祥之妻何麗珍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結稱天津路那邊係其安裝,其夫安裝前面部分,其夫先去安裝,其後來才去。乙○○共買乾粉滅火器十一支,後來又增加泡沬六支,其安裝六支泡沬滅火器,有看到前面有乾粉滅火器(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於原審同年五月六日到現場履勘時證稱七十九年八月以前安裝泡沫滅火器六支,八十年八月換藥,發票是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換藥只到前面,未到現場(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 林志隆 結稱當時在何麗珍店內當學徒,並與何麗珍同去現場裝滅火器及換藥,在八十年八月時有換藥,泡沬滅火器一年要更換一次,藥期約可持續一年半,八十一年本來要換,還沒有去換即發生火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頁),嗣於本院則因時間過久,稱換藥次數已無記憶(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妻何麗珍於八十二年七月因車禍去世,依其記憶及查內帳的結果,八十年八月乙○○有向其買消防器材,發票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其後即無此處的帳或其他任何藥紀錄,故對於何麗珍生前證稱八十一年有再去換藥的證詞覺得奇怪(見本院重上更四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帳冊為憑。綜合上述以觀,可知在七十九年間被告乙○○確有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間換藥,但在轉租之後,並無再為換藥的紀錄。惟火災發生時,系爭倉庫既應由被告三人共負管理注意責任,已見前述,則滅火器之設置及維護工作,自應由被告三人負責。原來被告乙○○購買的滅火器如何掛置,是否合於效期,縱於出租後,被告乙○○仍應與被告庚○○、己○○善盡檢視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安全,詎稱是否設置滅火器與其無關,自非有當。
(五)被告庚○○、己○○於偵查中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設置滅火器(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證人消防隊員 徐松奕 於偵查中證稱清理現場時未發現任何消防器材(同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證人 王瑞德 於原審亦證稱火災第二天到現場勘查,未發現有消防器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另證人即第一個到現場之消防隊員 吳志明 於原審亦證稱到現場時未看到有人持滅火器撲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證人即與吳志明同抵現場之消防隊員 高成智 亦證稱未注意到有人持滅火器救火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則該發生火災之倉庫裝有滅火器,豈會消防隊員均未發現有人持滅火器救火,事後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滅火器之物?至證人丁○○、林豐盛雖於原審結稱火災現場有裝設滅火器,發生火災時有人拿滅火器幫忙滅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一○八頁),證人丁○○並稱工廠有滅火器,其有至倉庫拿滅火機幫忙滅火。然本件火災,消防隊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即接獲報案,三時三十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有上開消防隊之火災報告可按。而丁○○稱當日下午三時半(火災已全部撲滅)才到,並至倉庫拿滅火器幫忙滅火(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所證與事實不符,顯係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至火災現場勘驗時,樑柱留存泡沫滅火器噴灑之痕跡,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證人即消防隊員王瑞德於原審結稱火災因係木材廠,應未使用泡沫滅火器,當時消防隊員一時多便在灌救,而駐廠警衛到三時多才到現場,有噴泡沫滅火器也是事後噴灑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則該泡沫痕跡顯係現場警衛於消防隊滅火後,自廠房內拿取前來噴灑所致。自不得僅以樑柱上留有噴灑痕跡,資為被告三人適當裝設滅火器並加以維護之依據。
(六)又被告庚○○及己○○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人管理(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雖證人丁○○證稱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工廠守衛,負責全廠門禁,後門於上、下班時間由其開門或關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證稱火災發生時,其受僱於庚○○及己○○,負責晚上的守衛工作(見更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而丁○○上班時間係下午四時半,至次日工人上班後即下班,顯見丁○○係擔任夜間之守衛工作。而本件火災並非發生於夜間,已非丁○○管理場所之時間。足見發生火災之倉庫,日間並無人管理甚明。另被告庚○○及己○○辯稱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房屋,前由另一房地所有人(非陳永順)出租給 吳建賢 作為傢俱及奇木加工之場所,並提出吳建賢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但此與被告管理使用與廠房相連之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致發生火災之認定並無影響。
(七)查木材、木材加工品,木材餘料均為可燃性物質,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屬於危險工作場所,應依面積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此有上開法令及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員 徐松英 、 張晃 結證在卷(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既共同使用堆置加工之木材,對倉庫堆置可燃性物質之危險工作場所,自均有設置滅火器材,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雖本件火場因火警燃燒劇烈,幾為灰燼,無法得知火警前木材堆積高度,據以判定屬高度、中度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然被告等在上開場所堆置可燃性物質,核屬危險工作場所之一種,則無疑義。不論上開場所為何等種類之危險工作場所,均應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危險等級不同,僅配置數量多寡)。再本件現場因人為明火發生火災,燒燬宜蘭縣○○鎮○○路○○巷二、四、六、八號供人使用害人張林玉霞因本件火災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參。另被害人甲○○因本件火災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從事木材加工,分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大億木材行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證,共同使用火災現場之危險工作場所倉庫堆積木材,則該倉庫之管理與被告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關係,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所謂人為明火,係排除因電線短路、電擊及自然發火之可能。本件火災現場未發現人為縱火跡象,如火警發生立即而正確搶救,自然可迅速撲滅火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排除有人為縱火,及起火當時起火倉庫圍牆外正有鄰家雇用工人焊接鐵屋,施工不小心引燃延燒云云,核與前揭函示不合,也非有據。被告三人於承租後即應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並依照消防法令配置適當滅火器及管理人員,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復未配置滅火器,致於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搶救而延燒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倉庫,使張林玉霞燒傷致死、甲○○燒傷,被告等過失行為與燒燬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倉庫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等業務過失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倉庫及致人受傷、死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罪。又被告等均係從事木材加工業者,而堆積木材又係完成木材加工業務所必須之工作,其對堆積木材之倉庫之管理,與被告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之關係,應屬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等疏於安全管理致被害人死、傷,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致死及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等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論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罪;對過失傷害部分,卻論以普通過失傷害,同一行為,適用法律相互矛盾,顯有違誤。又原審對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失火罪,未一併審判,亦有未合。雖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精神,一律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過失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為民事上之賠償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