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現金為擔保,嗣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發函相對人請求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通知函寄發之地址,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准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台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遷移不明」退回(詳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惟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台中市○○區○○里○○路○○號11樓之1」則曾為寄發存證信函,尚難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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