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丙○○
乙○○
共同送達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1號、94年度裁全字第6299號假處分裁定,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9號提存事件、94年度存字第3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執行假處分,嗣該事件業已終結,經相對人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獲有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1件、提存書(均影本)2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9號、94年度存字第3614號、94年度裁全字第437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15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