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00
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八、一三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友人 柯國隆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 黃朝慶 之住處訪友,適 劉登貴 亦在該處,上訴人即出言向劉登貴索討賭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引起劉登貴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經在場劉登貴之父 劉吉 及黃朝慶等人勸解後,氣氛始較緩和,柯國隆即先離去。嗣約二十分鐘後,上訴人與劉登貴又再度吵架,上訴人乃以行動電話通知柯國隆返回現場助陣,柯國隆接獲通知後即駕車折返現場,下車時即自車上持鐵棍一支走近劉登貴,上訴人亦隨手撿起現場之木製旗竿(選舉用)一支,黃朝慶見狀即上前搶下柯國隆之鐵棍,上訴人則動手攻擊劉登貴,在場之劉吉見狀,即上前欲保護劉登貴,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木製旗竿先後打擊劉吉頭部兩下,致劉吉右側頭部皮下瘀血一處五乘九公分、左側頭部皮下瘀血一處三乘五公分後,始驅車離去。劉登貴乃立即將劉吉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上訴人對於持木製旗竿打擊劉吉頭部,在客觀上可能引起劉吉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致劉吉頭部受重擊而誘發急性心肌梗塞,陷入昏迷,延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論述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案發之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許,被害人劉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作X光攝影檢查結果,呈現腦浮腫現象,足證劉吉之死因與被告(上訴人)之重擊行為,顯有直接關聯(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似認上訴人重擊劉吉頭部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乃又謂若無本件重擊行為,被害人 劉吉殊 不可能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本件重擊行為自係介入而誘發劉吉急性心肌梗塞之獨立原因(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則又認上訴人重擊劉吉頭部之行為,僅為誘發劉吉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其理由之論敍,前後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傷害劉吉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劉吉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抑或與急性心肌梗塞競合,始造成死亡之結果?兩者有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原審仍未究明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劉吉死因結果認為:⒈死者劉吉生前確實被毆打頭部成傷,但未構成顱內出血致死。⒉死者之直接死因為心肌缺氧之心肌梗塞。有卷附該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五號鑑定書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八號卷第四十頁);該所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三五四號函函覆原審法院稱:「⒈劉吉的頭部外傷依照榮總診斷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為只是腦震盪,一般在一、二天後就會恢復,所以並非造成其死亡結果的原因。⒉劉吉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平常心臟就處在失全狀態中,隨時都有可能發作,突然的情緒改變、緊張、代謝增加、打架等也有相對容易增加心肌缺血的機會,本例的主要死因是心肌梗塞。⒊外傷不是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但外傷有可能使原來就有問題的心臟增加缺血性發作,二者並非必然結合之狀態」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九八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認為:「突然的情緒改變、緊張、代謝增加、打架等也有相對容易增加心肌缺血的機會」、「外傷有可能使原來就有問題的心臟增加缺血性發作」等語。但又謂二者並非必然結合之狀態,則被害人心肌梗塞致死,是否因其頭部被擊所引起?二者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行判決,其審理亦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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