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選公司)之經理,因 張忠孝 等六十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土地改良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開發南投縣○○鎮○○○段○○○號等四十三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獲准,而由大選公司承包該土地改良之工程,並指派被告在現場擔任監工,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不知情之 陳弘哲許智能許文吉林文種蘇慶輝詹仕賢蔡宗榮 等七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行水區內之土地進行開挖,以挖土機挖取約長十二公尺、寬十二公尺、深二點五公尺之河床砂石,再以砂石車載離現場,堆置於距離挖掘處五百公尺外之行水區內,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及其他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遇五十年頻率洪水時,將構成流路改道,造成對岸構造物受沖擊,致生公共危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罪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該項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參考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原判決以:「本件土地改良案,係經地主張忠孝等六十三人提出申請,經權責單位派員會勘後,始經南投縣政府予以核准,大選公司承包上開土地改良之開發工程,派被告甲○○於現場負責監工,依規定既不得將所開挖之土石外運,自難謂被告所為係基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或其他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爰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卷內資料,⑴南投縣政府雖依據申請,函復張忠孝等六十三人「准予辦理土地改良」(見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三十八頁)。惟其申請施作之方式為「本計畫之現場依原有地形、地貌利用整地後之石塊堆砌成駁崁及護坡,並將地表整平恢復可耕作狀態,重植適當之經濟作物」(見「張忠孝等六十三人農地改良工程計畫書圖」第一頁)。亦即南投縣政府所核准者,限於「依原有地形、地貌利用整地後之石塊堆砌成駁崁及護坡,並將地表整平恢復可耕作狀態」;並不包括大量開採砂石,將之載離現場;原判決亦認為,「不可以將土石外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第十四行)。而本件情形,被告非但已僱請陳弘哲、許智能、許文吉、林文種、蘇慶輝、詹仕賢、蔡宗榮等人,在河床開挖長十二公尺、寬十二公尺、深二點五公尺之坑洞,以砂石車將砂石載離現場,堆置於距離挖掘處五百公尺外之行水區;且已僱請 邱力泰陳帛 、全勝政、 甘志強闕成亮田金道田鎮文 等人,以砂石車將所開採之砂石,從南投縣○○鎮○○○段之河床,運往雲林縣林內鄉 黃錫佳 所經營之松興砂石場,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委託黃錫佳代為加工(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上開挖掘大形坑洞、堆置砂石於行水區及將砂石運離之行為,是否已逾越南投縣政府所核准「依原有地形、地貌」辦理土地改良及「砂石不得外運」之範圍,而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逕以本件土地改良案,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被告即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云云,自嫌速斷。⑵檢察官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收文日期),將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被告盜採砂石之卷證,移送原審併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該卷宗內,除有被告將涉案現場之砂石,運往其他縣市之事證外;該申請案所謂之「張忠孝等六十三人」,其中已經出面應訊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所謂之申請人) 張忠興 等二十餘人,一致指證未為本件申請,該申請文件內之印文,均屬偽造(以上均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宗)。又卷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會勘單位及人員簽章欄內,「申請人代表」係由大選公司之「 張大選 」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並非由所謂「張忠孝等六十三人」中之任何一人簽名。且被告已經承認:「(大選公司)負責人張大選,因盜採案在南投看守所服刑中,公司由我負責」及其為「大選公司經理,實際負責人」(見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背面)。另證人即為被告介紹砂石車司機之 陳朝梧 亦結證稱:「在現場開挖的是大選公司,甲○○(即被告)是大選公司經理級人物,他在現場發落」(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被告有無夥同張大選,假冒「張忠孝等六十三人」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再假「土地改良」之名,行違反水利法之實?即有研求餘地。而上開關鍵,復與被告有無違反水利法,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於收受上開併辦之卷證後,並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而仍逕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水利法相關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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