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六)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松根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第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辛○○、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隆育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育公司)負責人,辛○○、庚○○則共同經營 佑誠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均係從事木材加工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向 陳永順 承租之坐落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轉租辛○○、庚○○使用,三人並共同使用與廠房相連○○○鎮○○路○○○巷○號、七之一號之倉庫。三人原應注意該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面積為三百餘平方公尺,應避免堆置積木材及木材加工餘料等危險可燃性物質,否則即屬危險工作場所,應依消防法令配置並維持有效之滅火器俾防止火災發生,以維護公共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三人竟均未注意而分別堆置加工之木材。乙○○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在倉庫內配置滅火器材,惟嗣後與辛○○、庚○○均疏於注意檢視並維持有效之滅火器配置,又未派人管理,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遭人為明火起火原因起火引燃後,因無人在場,復無滅火器材及時滅火,火勢因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宜蘭縣○○鎮○○路○○巷二、四、六、八號等房屋,將各該房屋燒燬,同時使住於前開四號之 張林玉霞 受全身百分之七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灼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因灼傷後心肺腎臟衰竭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頸部二側、上肢、右小腿受有百分之十之二至三度燒傷、右眼角膜上皮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張林玉霞之子戊○○、丁○○、婿己○○、甲○○之父丙○○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將廠房連同倉庫部分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轉租辛○○、庚○○經營木材加工使用,並由辛○○、庚○○負責管理,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即難認其有管理疏失之責任,而發生火災之倉庫,其已按規定設置滅火器,火災發生原因自係蔡、楊二人疏失所致云云。被告辛○○、庚○○辯稱:其等向乙○○係租○○○鎮○○○路○○○號廠房部分,發生火災之倉庫係由乙○○自行使用管理,並非其等承租之範圍,火災發生與其二人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坐落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係被告乙○○向案外人陳永順承租後,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被告庚○○、辛○○,然被告乙○○經營之隆育公司未完全搬離,並與被告庚○○、辛○○經營之佑誠公司共同使用與廠房相連○○○鎮○○路○○○巷○號、七之一號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火場裡面堆積的東西有我的、庚○○、辛○○三個人的。」、「庚○○部分,有代工部分,是他自己放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八十年租中正北路四十五號之一部分給他們,承製建築裝璜木材:::現場我們三個人都有在使用。」、「廢料是我的。」、「電錶是我的、電費是我在繳。」(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被告庚○○供稱:「現場是乙○○幫我代工後,准許我放在那裡。」(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現場相片右側我製好三角木及木板是我的。」(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 張鴻棋 還是受雇乙○○在中正北路四十五號從事木片工作,中正北路四十五號是我們共同使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另證人張鴻棋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受僱於乙○○,在工廠出租後擔任處理廢棄物工作....事務所還在中正北路四十五號,燒燬之倉庫內存有一些木材及三部舊的鐵牛車,屋子裡還有擺放一些佑誠之木材成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證人 林豐盛 證稱:「我受雇於庚○○及辛○○,我知乙○○存放鐵牛車在舊倉庫,庚○○也放一些木材成品在那裡。」、「我原是受僱於乙○○,工廠轉租與庚○○、辛○○,我仍留下來受僱於他們,乙○○是將製材部分租與庚○○、辛○○,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另外之工廠會來載廢料。」(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證人 張慶和 證稱:「原是受雇於乙○○,發生火災時,我受雇辛○○、庚○○,乙○○將製材部分租予辛○○、庚○○,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發生火災時,我當晚上守衛,我負責中正路四十五號廠房,白天是張鴻棋廠長負責」、「(工廠出租後,為何張鴻棋還留在工廠?)事務所仍留在原址,且還有廢紙之製造,切木料之機器也還留在那裡。」(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則依被告等自白及證人張鴻棋、林豐盛、張慶和所證,被告乙○○將工廠製材(鋸木)部分轉租被告辛○○、庚○○,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被告乙○○所營另家工廠會來載廢料,證人張鴻棋受雇被告乙○○,在其另一家工廠擔任廠長,於製材部分出租後,在此負責處理廢棄物工作,被告乙○○且尚存放一些木材及三部舊的鐵牛車等物在倉庫,被告乙○○確有與被告辛○○、庚○○共同使用天津街七號、七之一號之倉庫部分至明,則被告三人對倉庫部分皆應善盡使用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被告乙○○與被告辛○○、庚○○所訂之租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按即承租人)應負責投保火險費用」,第八條約定「乙方(按即承租人)應負管理之責任」,亦即依照租約,「木造廠房及鋸木設備」承租之範圍,關於火警及其他安全設備管理措施,始應由被告辛○○、庚○○負責處理,因租賃需交付租賃物,證人張鴻棋表示倉庫未交付,依被告間轉租契約第五條,水電費由乙方(承租人)(被告辛○○、庚○○)負擔,今被告乙○○仍照繳電費,則天津路倉庫,應不在轉租範圍,然被告乙○○既與被告辛○○、庚○○共同使用系爭倉庫,三人應注意維護安全,任何人尚難援引上開租賃條款,辭卸其責。
(二)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係被告乙○○向信元木業工廠陳永順承租後(以吉野木材行 林吉野 名義承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被告辛○○、庚○○,此觀卷附租賃契約書綦明(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對照上述兩份租賃契約書,陳永順出租與被告乙○○之範圍約定在該工廠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工廠坐落○○○鎮○○○路○○○號地上建有工廠木造一棟及內部設備全部」,而被告乙○○出租與被告辛○○、庚○○之範圍約定在第一條「甲方(按即出租人)屋所在地使用範圍─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使用權利」,兩份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不盡相同。關於被告乙○○承租鋸木工廠全區佔地約二公頃,使用範圍包括鋸木工廠、機器設備、全部廠區內其他廠房,包括辦公室即事務所、系爭倉庫、貯水池、陸地儲木場區等,有租約、火災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辛○○、庚○○轉承租後,其使用範圍,除租約所載中正北路四十五號鋸木工廠廠房外,尚有租約外之中段及靠近後段天津路之辦公室、貯水池、陸地儲木場、及系爭倉庫。此觀被告庚○○供認「但貯水池及儲木場(全廠區陸地)都是我在使用」甚明(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按貯水池、儲木場均位置中、後段廠區內,被告辛○○坦稱:「佑誠木材行發生火警,佑誠木材行係由本人與庚○○共同經營,向隆育木材行承租廠房。」、「當天我車子停在火災現場門口。」(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頁反面)。證以佑誠員工證人 蔡東發 供證「後面(指靠近天津路之後段廠區)都是放原木,平常未用。」(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即靠近天津路之後段廠區由佑誠公司置放有原木,可證被告辛○○、庚○○實際上仍使用中、後段廠區。另被告乙○○供稱「八十年租中正北路四十五號之一部分給他們,承製建築裝潢木材...現場我們三個都有在使用」(見偵查卷一○四頁反面),參諸證人張慶和證稱:「乙○○是將﹃製材部分租與庚○○、辛○○﹄,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另外之工廠會來載廢料。」(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張鴻棋稱:「(如已點交,為何隔半年你人尚在廠裡,東西也不搬走?)契約內有言明,廠房前面留給我們使用,是口頭上有言明,且我是另一家工廠廠長」(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所為供證,要相符合。益證系爭倉庫不在轉租範圍,致未為交付,留下來本由被告乙○○自己使用,嗣被告辛○○、庚○○亦堆放使用,因木材為易燃物,被告三人既分別使用,俱有防止其發生危險之責。雖證人張鴻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警訊時證稱:「我在佑誠木材行前廠,發現後廠(火災地點)有濃煙,佑誠木材行未使用火災地點(指倉庫),火災地點存放部分薪材少數製品、暨三台未使用鐵牛車」(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偵查時改稱:「火災現場車子是辛○○的,火災之前也停在火災現場,是BMW車,木材是佑誠木材行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租約的時候是全部使用權利,沒有一一點交,還有幾個點。起火時是交給佑誠使用,我們把整個工廠全部租給他們使用」、「起火的倉庫是佑誠在使用,我們沒有使用,那個地方租給他們以前有廢棄物跟鐵牛車放那邊。」「轉租以前我是隆育廠長。契約是我拿給庚○○簽的,辦公室前是空地,可以停車,也可以放木料,沒有點交,那很籠統,...。辦公室有分前後,前半段佑誠用,後半段隆育也有用,是要處理裡面的廢棄物。」(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綜合證人張鴻棋偵、審證詞,足認起火倉庫被告辛○○、庚○○亦有使用。證人張鴻棋警訊供證,僅泛稱「佑誠木材行未使用火災地點」,係未指陳相關細節,所稱工廠全部出租,與被告乙○○自承繳交電費有異,有關矛盾之處,不能執為被告三人之事由。又證人張慶和於本院前審稱:「乙○○出租廠房不包含起火倉庫,辛○○、庚○○並未在起火倉庫內堆放東西,祇 楊某 有將木材堆放在倉庫前,離約一呎遠」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七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稱:「起火倉庫是隆育使用,有三輪車在裡面,鋸木袋也在裡面。」由此更可知,起火倉庫不在轉租範圍。至張慶和所證,辛○○、庚○○實際未使用乙節,與庚○○偵查中自白不符,佐以證人林豐盛結稱:「我是受雇於辛○○及庚○○,是資深師傅,火場照片上之角木及木柴是庚○○的。」(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倉庫部分(火場)有放置木材,置而未用,我是知道庚○○有一些裁好的木材放在那裡。」等情(原見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足見被告辛○○、庚○○就火災現場不僅有使用權。證人張鴻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於警訊所證「佑誠木材行未使用火災地點」,及證人張慶和前揭有利被告辛○○、庚○○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三)被告三人如何使用廠區情形,業經本院前審提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四十四頁現場圖與平面圖,被告辛○○稱:「我是用靠近北邊的一部分,大門進去右邊的部分,二十頁上面沒有畫到中正北路的廠房,我租用的是從中正北路進來正對大門的右邊的部分,辦公室我沒有使用,貯水池、儲木場我和庚○○也有使用」,被告庚○○稱:「機器在南邊,廠房的東北邊有一小塊,大割的機器是我和辛○○共用,辛○○的是右邊的機器,我的是中間靠左的機器,中間的大割是二人共用,...,左下角辦公室是乙○○和我各使用一部分」、「他們廠長張鴻棋還在,晚上車子也放在這裡,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這裡只有打木片,也有載運我和辛○○的廢木條去處理」(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被告乙○○供稱:其在廣興鄉(應○○○鄉○○村○○○○○路另有木柴炭工廠,每天收運佑誠公司、大億木材行及其他公司之廢木屑使用,故指派張鴻棋留在該處負責有關事務,原址保留一部分作為辦公處所,並仍在該處打木片,以運送木屑至廣興鄉加工等語,由上開供述已知被告乙○○於轉租以後,仍留下廠長張鴻棋處理部分事務。又據證人張鴻棋證稱:「後面電費係動力電,由隆育木材行付。...」(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正面)、「廠房於出租後,地點交由承租者使用,其是在工廠出租後擔任廢棄物處理工作,且其為另一家工廠廠長,該廠距離此廠有三十公里左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證諸證人林豐盛,亦稱:被告乙○○係將製材部分租予被告辛○○、庚○○,有關廢料製紙部分留下來,另外工廠會來載廢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四十四頁),益徵被告乙○○雖將該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內部設備全部租予被告辛○○、庚○○,但於該處仍設有辦公處所,並有於該址從事打木片之加工營運事實,此由被告乙○○亦坦認:「該處(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用電係我在使用,並由我繳納電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猶足證之。又依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復函稱,○○○鎮○○路○○○巷七之一號之用電情形,八十一年一月使用九五○度、二月使用一一二九度、三月使用三二二度、四月使用一二一一度、五月使用一二一八度、六月使用一○二三度、七月使用六八六度、八月使用二一三度,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火災終止契約積欠電費二六七三元(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前審供稱:「被告乙○○在三、四月時仍使用電。」(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五十四頁),足證被告乙○○迄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案發時,仍於該處使用電力營運,所辯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已全部交貨,不再使用云云,並非可採。查本件廠區既係從事木材加工,就全區廠房亟應致力安全維護,火警現場既係倉庫,易淪為管理死角,或如被告乙○○所稱,係廢棄廠房,已登記停電,猶具可燃危險性,原應加強維護,況火警現場案發時仍據被告三人各自存放若干物品,係共同使用中,何能免卸安全維護之責?被告乙○○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該倉庫電費雖由被告乙○○繳付,亦僅電費支用事宜,尚不得認定被告庚○○,辛○○對該倉庫並無注意防範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
(四)至現場有無裝置滅火器及是否有人使用滅火器乙節,被告乙○○在偵查中稱:有設置滅火器,是由 林永祥 裝設的,於原審稱滅火器由 何麗珍 設置,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其於裝設滅火器,換過藥後出租給被告辛○○、庚○○,出租前有四頁反面)。經訊之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稱其自大門進入將滅火器設置在廠房及機房,其他地方未設置(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其有去掛滅火器的掛勾,掛勾上應該有滅火器,但事後有無被人移動其不能確定(見本院重上更四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林永祥之妻何麗珍於原審結稱天津路那邊係其安裝,其夫安裝前面部分,其夫先去安裝,其後來才去。乙○○共買乾粉滅火器十一支,後來又增加泡沬六支,其安裝六支泡沬滅火器,有看到前面有乾粉滅火器(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於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到現場履勘時證稱七十九年八月以前安裝泡沫滅火器六支,八十年八月換藥,發票是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換藥只到前面,未到現場(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 林志隆 結稱當時在何麗珍店內當學徒,並與何麗珍同去現場裝滅火器及換藥,在八十年八月時有換藥,泡沬滅火器一年要更換一次,藥期約可持續一年半,八十一年本來要換,還沒有去換即發生火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頁),嗣於本院前審則因時間過久,稱換藥次數已無記憶(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00頁)。綜合上述以觀,可知在七十九年間被告乙○○確有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間換藥。惟被告辛○○、庚○○於偵查中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設置滅火器(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證人消防隊員 徐松奕 於偵查中證稱清理現場時未發現任何消防器材(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證人 王瑞德 於原審亦證稱火災第二天到現場勘查,未發現有消防器材(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另證人即第一個到現場之消防隊員 吳志明 於原審亦證稱到現場時未看到有人持滅火器撲救(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證人即與吳志明同抵現場之消防隊員 高成智 亦證稱未注意到有人持滅火器救火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則該發生火災之倉庫若裝有滅火器,豈會消防隊員均未發現有人持滅火器救火,事後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滅火器之物?顯見被告乙○○雖在七十九年間曾於現場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間換藥,惟嗣後於火災發生前之不明時間業遭移除,故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火災發生時現場已無滅火器。至證人張慶和、林豐盛雖於原審結稱火災現場有裝設滅火器,發生火災時有人拿滅火器幫忙滅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八頁),證人張慶和並稱工廠有滅火器,其有至倉庫拿滅火機幫忙滅火。然本件火災,消防隊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即接獲報案,三時三十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有上開消防隊之火災報告可按。而證人張慶和稱當日下午三時半(火災已全部撲滅)才到,並至倉庫拿滅火器幫忙滅火(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所證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至火災現場勘驗時,樑柱留存泡沫滅火器噴灑之痕跡,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證人即消防隊員王瑞德於原審結稱火災因係木材廠,應未使用泡沫滅火器,當時消防隊員一時多便在灌救,而駐廠警衛到三時多才到現場,有噴泡沫滅火器也是事後噴灑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則該泡沫痕跡顯係現場警衛於消防隊滅火後,自他處拿取前來噴灑所致,自不得僅以樑柱上留有噴灑痕跡,資為被告三人適當裝設滅火器並加以維護之依據。綜上,系爭倉庫既應由被告三人共負管理注意責任,已見前述,則滅火器之設置及維護工作,自應由被告三人負責。被告乙○○所購買之滅火器,遭人移除而未掛置,被告三人既實際有使用系爭倉庫,被告乙○○仍應與被告辛○○、庚○○善盡檢視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安全。
(五)又被告辛○○及庚○○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人管理(見偵查卷第一○六頁)。雖證人張慶和證稱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工廠守衛,負責全廠門禁,後門於上、下班時間由其開門或關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火災發生時,其受僱於辛○○及庚○○,負責晚上的守衛工作(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證人張慶和上班時間係下午四時半,至次日工人上班後即下班,顯見證人張慶和係擔任夜間之守衛工作。而本件火災並非發生於夜間,已非證人張慶和管理場所之時間。足見發生火災之倉庫,日間並無人管理甚明。另被告辛○○及庚○○辯稱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房屋,前由另一房地所有人(非陳永順)出租給 吳建賢 作為傢俱及奇木加工之場所,並提出吳建賢謄本為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及其等所承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陳永順,工廠之所有權人係 陳俊仁 ,所有權人並不一樣,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此與被告三人管理使用與廠房相連之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致發生火災之認定並無影響。
(六)查木材、木材加工品,木材餘料均為可燃性物質,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屬於危險工作場所,應依面積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此有消防法令及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員 徐松英 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被告三人既共同使用堆置加工之木材,對倉庫堆置可燃性物質之危險工作場所,自均有設置滅火器材,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雖本件火場因火警燃燒劇烈,幾為灰燼,無法得知火警前木材堆積高度,據以判定屬高度、中度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然被告等在現場堆置可燃性物質,核屬危險工作場所之一種,則無疑義。不論該場所為何等種類之危險工作場所,均應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危險等級不同,僅配置數量多寡有別)。再本件現場因人為明火發生火災,燒燬宜蘭縣○○鎮○○路○○巷二、四、六、八號供人使用住宅,有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林玉霞因本件火災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參。另被害人甲○○因本件火災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從事木材加工,分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大億木材行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證,共同使用火災現場之危險工作場所倉庫堆積木材,則該倉庫之管理與被告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關係,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所謂人為明火,係排除因電線短路、電擊及自然發火之可能。本件火災現場未發現人為縱火跡象,如火警發生立即而正確搶救,自然可迅速撲滅火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三人本應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並依照消防法令配置適當滅火器及管理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復未維持有效之滅火器配置,致於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搶救而延燒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倉庫,使張林玉霞燒傷致死、甲○○燒傷,被告等過失行為與燒燬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倉庫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等業務過失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倉庫及致人受傷、死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罪。又被告等均係從事木材加工業者,而堆積木材又係完成木材加工業務所必須之工作,其對堆積木材之倉庫之管理,與被告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之關係,應屬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等疏於安全管理致被害人死、傷,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致死及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死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一)被告乙○○在七十九年間曾於現場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間換藥,惟嗣後於火災發生前之不明時間已遭人移除,故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火災發生時現場已無滅火器,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自始未購置滅火器,尚有未合。(二)原判決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論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罪,對過失傷害部分,卻論以普通過失傷害,同一行為,適用法律相互矛盾,亦有違誤。(三)原審對起訴效力所及之失火罪,未一併審判,顯有未合。雖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精神,一律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不重,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為民事上之賠償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三項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