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振宏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宏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宏對犯行坦承不諱,自受羈押以來深自悛悔,被告願意承擔一切責任,也勇敢面對法律制裁,被告家中經濟不好,家裡已為被告處理不少債務,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無法再拿出5萬元讓被告交保,希望能降低保釋金額,讓被告回家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振宏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